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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正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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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户籍地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正安县公安局。
地址:遵义市正安县公安XX办公大楼。
组织机构代码:009XXXX2273-7。
法定代表人:姚XX,正安县公安局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何X,正安县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正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正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陈XX与被告正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XX、董XX,被告正安县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9月6日拨打110报警请求保护其合法财产权利而不出警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针对原告于2017年9月6日拨打110报警请求保护其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原告位于贵州省正安县安XX建政村新龙XX的养猪场突然遭不明身份人员的破坏和损毁且无力阻止,拆除面积约200平方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便用188××××1239的手机于当日13时34分拨打110报警。
然而,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一直未出警,也没有处警,没有对原告财产受到侵害一案展开初步的调查,然后依法处理。
针对上述行为,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接到原告拨打的110报警后不出警也不处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显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确认。
理由如下:1、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要求的,应当予以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可见,公民报警后被告立即出警和处警是其法定职责。
2、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局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不出警不处警的行为显属违法行为。
根据《110接处警规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110警务服务台工作人员在受理报警、求助、投诉时应当做到按照统一的表格认真登记、存储,做好接报、指挥、处警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
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等规定,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应当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然而被告一直未进行任何出警和处警,显然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实属违法行为。
3、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原告至今也未接到任何告知书。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如果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进行刑事立案。
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2017年9月6日的报警,不出警、不处警的行为明显违法。
且对原告的报警依法处置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因而,被告还应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报警展开初步调查,然后依法处置。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通话清单,证明原告陈XX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犯后,请求公安机关依法保护其财产的权利。
证据2、照片,证明原告陈XX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报警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正安县公安局辩称:1、我局于2017年9月5日,收到正安县人民政府副县XX对《关于要求强制拆除刘XX等6户违法建设的请示》的批示,批示由县规划局牵头,公安局、卫计局、司法局、供电局、水投公司等部门和安XX全力配合,对陈XX、刘XX等6户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
原告陈XX提出的“养猪场突然遭到不明身份人员的破坏和损毁”事实不存在,陈XX的报警内容不属于警情。
2、我局根据正安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部署,在拆迁现场安排了我局安场派出所和特巡警大队多名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不存在不出警、不处警的行为。
3、经核实,申请人并未拨打安场派出所的报警电话,也没有再次拨打110报警电话。
综上所述,原告陈XX明知正安县城乡规划局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强拆,明知我局有多名民警和特巡警大队队员在现场维持秩序,其为了达到目的,歪曲事实而向我局110报警,我局110接警民警为了原告陈XX便于联系,遂告知向辖区安场派出所联系,原告陈XX同意后并没有和安场派出所联系,也没有再次打我局110电话,我局不存在不出警和不处警的行为。
因此,特请求驳回申请人陈XX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光盘(录音)、情况说明,证明正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和110平台接警的情况。
证据2、光盘(现场视频),证明由正安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对安XX内的违法建筑强拆现场有正安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维持治安。
证据3、正安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强制拆除刘XX等6户违法建设的请示,正安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笺批示,证明拆除原告陈XX养猪场是属于正安县人民政府批示后,对安XX内陈XX等6户违法建筑的拆除,正安县公安局维持拆迁秩序是受县政府领导指示。
证据4、正安县公安局安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陈XX未拨打安场派出所电话,同时证明有民警在政府组织的拆迁现场维持秩序。
证据5、安XX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县人民政府依法拆除“两违”建筑秩序的工作预案,证明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7日在安XX有拆除违章建设的行动。
经质证,被告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通话清单的真实性异议,但不能反映通话的具体内容。
2、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认为在原告在报案时未说明养殖场的猪有死亡的情况,故被告不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光盘(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录音显示被告接到报警电话后直接让原告拨打安场派出所的电话,而没有直接安排出警处理。
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录音不一致;2、光盘(现场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合法性无法核实。
视频中没有提及原告的养猪场,只是有从原告养猪场经过,没有对养殖场进行拆除;3、正安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强制拆除刘XX等6户违法建设的请示、正安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笺批示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请示,没有做出决定,也没有相关部门认定原告的养殖场为违法建筑;4、正安县公安局安场派出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同时该证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报警必须拨打派出所的电话。
5、安XX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县人民政府依法拆除“两违”建筑秩序的工作预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客观反映陈XX拨打110报警的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2、3、4、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与录音内容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7年9月6日,根据正安县人民政府副县XX对《关于要求强制拆除刘XX等6户违法建设的请示》的批示,正安县相关职能部门对陈XX位于正安县安XX建政村新龙XX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
同日13时34分59秒,陈XX拨打被告110报警服务台电话,报警电话中称安XX有陌生人强拆其房子。
在正安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前,陈XX收到了拆除通知。
在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现场,正安县公安局安排了安场派出所和特巡警大队多名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安县公安局负有维护正安县区域内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权,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本案中,根据正安县人民政府副县XX对《关于要求强制拆除刘XX等6户违法建设的请示》的批示,正安县公安局事前已经知晓在2017年9月6日对正安县安XX建政村新龙XX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属政府的拆迁行为。
正安县公安局亦安排了安场派出所和特巡警大队多名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
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的规定,正安县公安局110接警平台接警员张XX接到陈XX报警电话后告知陈XX联系安场派出所处理并提供了电话号码,结合陈XX认可正安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处置,陈XX可以自由与处警民警进行交涉,以及在进行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前,陈XX收到了拆除通知的实际情况,陈XX申请保护的房屋,是由正安县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的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
陈XX电话报警的行为实际是对正安县相关职能部门的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行为不服。
陈XX对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和方式维护自身权利,陈XX报警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关于公安机关法定职权的范围。
综上所述,陈XX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嵩
审判员吕品
人民陪审员谢兵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XX
  • 1970-01-01
  • 凤冈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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