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XX,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XX。
负责人:郑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单位职工。
被告:郭XX,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杨X,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河北XX与被告郭XX、李XX、杨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杨X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诉称,被告郭XX于2014年6月25日在唐山市XX办理保证担保贷款2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月利率10‰,被告李XX、杨X为保证人,自愿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XX拒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XX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XX、杨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XX当庭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
被告李XX、杨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经被告郭XX申请,唐山市XX为其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利率月息10‰,借款用途为非借新还旧,购带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由被告李XX、杨X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郭XX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内,被告郭XX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共偿还利息6900元,但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被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XX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XX、杨X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XX、李XX、杨X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而原告依约定为借款人郭XX提供了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
借款人郭XX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李XX、杨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被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郭XX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XX、杨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偿还原告河北XX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2015年6月2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计算)。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XX、杨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郭XX、李XX、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