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88年3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8)川1011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X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X与陈XX共同出资合伙做生意并约定自负盈亏,即陈XX与张X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原审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2.本案的聊天记录、《借条》出具日期及《借条》书写过程、对利息的约定均反映出本案双方不是民间借贷;3.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不当。2016年7月7日张X从XX银行取款49000元,不能证明支付给了陈XX。原审判决对陈XX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只采纳对张X有利的部分,对记录中对陈燕不利的部分未予采纳,明显错误;4.原审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张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X与陈XX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陈XX偿还借款60000.00元;2.陈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X与陈XX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4日开始,张X通过网上转账及现金支取的方式陆续向陈XX支付现金约80000.00元。2017年6月23日陈XX向张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于2018年6月23日前还清,借期内利息为零,与本金同时还清。借款人:陈XX2017.6.23(注511****47)”。现张X起诉请求陈XX及时归还借款,诉讼中张X自愿放弃要求陈XX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陈XX辩称双方系合伙做生意,因生意亏损后,张X多次以影响家庭关系为由,要求陈XX打借条用来应付家里人,陈XX是应张X的要求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形成不是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X多次向陈XX转款,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陈XX在2017年6月23日向陈XX出具借条一份,虽然陈XX辩解该借条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在张X、陈XX的相互聊天过程中,陈XX也曾表示愿意偿还该款,因此张X、陈X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X要求陈XX及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X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陈XX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0元,由陈XX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X与陈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陈XX是否应当偿还张X借款60000元。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原审中张X为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陈XX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张X还提交了其银行取款记录及与陈XX之间的网络转账记录,证明了双方款项往来的真实性,即张X已完成了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而陈XX上诉称其与张X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共同出资合伙做生意产生的债权债务;并认为张X2016年7月7日的49000元银行取款未实际交付,即案涉借据载明的60000元借款并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自然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合伙人对出资资金、技术、项目以及合伙事务的管理、利润分配、债务负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事项通常都会进行详细明确的书面约定。本案中,陈XX除提交了与张X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该微信聊天中双方虽曾谈到拿钱做生意的内容,但内容极为简短,未对其诉称的合伙事项进行任何具体而实质的约定,在其后的聊天中张X也曾要求陈XX出具借条,陈XX虽表示不应出具,但又向张X陈述等钱松动了就把钱给张X。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当庭表示,陈XX愿意向张X支付借据中载明的60000元,只是认为款项性质不是借款,且应等陈XX具有支付能力是进行偿还。本院认为,陈XX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反而证明了双方款项往来和出具借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XX对其反驳事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应认定张X与陈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XX应当向张X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
再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本院认为,即便如陈XX所述其此前与张X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合伙在前,其出具借据在后,该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60000元于2018年6月23日前还清。此也表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对合伙投入资产的处理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之间重新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即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而张X以此借据向陈XX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借款,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陈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意义,其应当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发会
审判员 夏XX
审判员 何中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