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方XX,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X与被告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凤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
原告黄X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滁民二终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撤销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证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诉称:黄X与方XX是有经济往来的一般朋友关系。
2011年10月1日和同年10月24日,黄X分别将价值11250元和13206元,合计24456元的“地板砖”等产品出售给方XX,方XX承诺“货款暂欠即还”。
然而,方XX不守信用,逾期不还。
后经数次催要,方XX拒不支付。
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方XX支付货款24456元。
方XX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黄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黄X的身份证。
证明其身份情况。
2、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对方XX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黄X与方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方XX欠黄X二万多元货款一直未付。
方XX在询问笔录中承认2011年10月两次向黄X购买合计二万多元钱的地板砖等产品,黄X一直找其要钱,但其迟迟未给,黄X将其儿子打伤。
3、2011年10月1日和2011年10月24日的销货清单二份。
证明方XX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和24日向黄X赊购了11250元和13206元的地板砖等产品,合计价款是24456元。
4、证人郑X证言。
证明郑X两次给方XX送货(二份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方XX均不愿签字的事实。
内容是:郑X是黄X雇佣的店员。
(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9月30日,方XX到店里找到黄X,在看好地板砖,谈好价格后,方XX把写有施工面积及使用地板砖面积的清单交给黄X,黄X把清单交给郑X,郑X进行了核算,核算后方XX进行了确认。
10月1日,郑X给方XX送了一批货,送到大庙朝邬岗拐弯的地方,门朝南的二间门面房里。
方XX收货后,郑X拿单子让他签字,他说找黄X算,没签字。
10月1日的单子是郑X做的。
吴XX的名字是前面一张没有垫垫板,复印下来的,被郑X划掉了。
20多天后,具体哪一天记不得了,郑X又送了一次货,还是送到那个地点。
郑X送货时打电话给方XX,方XX讲在现场,货送到时,方XX却不在现场。
郑X卸下货就走了,所以方XX没有签字。
第二张清单是黄X的妻子做的。
清单上地板砖的规格80×80和60×60,与另一份销货清单中800×800和600×600,一个单位是厘米,一个单位是毫米。
规格是相同的。
这些地板砖的生产厂家记不清了,品牌也记不清了。
只记得800×800是新博牌,是山东XX生产的。
其他的都记不得了。
找方XX要钱,电话只打通一次,方XX讲回来再说,以后就不接电话了,上门找过两次,方XX都不在家。
第二次送货时,看送货地点好像不是施工地点。
方XX没讲是为谁施工的,应该找谁要钱。
进货时各种商品的价格都有进货底单。
但是找不到了。
一般情况下,一块大砖(80×80)只能挣三四元钱,包括运费和送货的费用。
XX的利润就更少了,有时候还赔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黄X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黄X提交的证据3,系黄X单方制作,无方XX签字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黄X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与黄X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属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黄X从事地板砖等销售经营。
2012年12月5日,方XX因其儿子被打之事到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了解情况,该所民警对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方XX在被询问时陈述:“去年10月份,李XX升宝砂厂装修,我负责的。
我当时到南环XX黄X家店里买地板砖。
因为以前黄X和我打招呼想照顾生意。
我总共两次从黄X店里拉了有价值贰万多块钱的地板砖。
今年三月份工程完工了,我找李XX算账,李XX讲,你拉的哪个地板砖,我讲是黄X的。
李XX讲,黄X还少我钱呢。
这钱就没给。
后来黄X找我要钱,我也很难为,我确实不知道,之前也不知道他们之间有经济上纠纷。
……”。
2013年4月2日,黄X以方XX欠其24456元地板砖款为由诉讼来院,并提交了公安机关对方XX的询问笔录和其自制的销货清单二份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黄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方X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遂判决驳回了黄X的诉讼请求。
黄X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方XX在公安机关认可其向黄X购买了20000多元的地板砖,但同时又称其是为李XX购买的。
在本案重审期间,方XX既不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
因方XX既未能提交李XX委托其购买地板砖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李XX对其购买黄X地板砖行为进行追认的证据,故其所述为李XX购买地板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能够认定黄X与方XX之间地板砖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因黄X提交的二份销货清单系其自制,且无方XX签字认可,故对该二份销货清单反映的地板砖等货物价款,本院不予认定。
因黄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售给方XX的货物品牌、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尤其是价格,故对其主张的24456元货款本院不予认定。
因方XX认可购买了黄X20000多元地板砖,故本院支持黄X20000元诉讼请求,对其余不确定部分货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黄X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X地板砖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黄X承担74元,由被告方XX承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斌
审判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陆承全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邵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