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子邵XX。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邵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邵XX。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实。
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在日常生活中即使产生矛盾,夫妻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包容足以维系夫妻感情,构建和谐家庭。本案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其离婚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要求与被告邵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XX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