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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青羊民初字第39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喻远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远军,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被告担任原告的首席财务官,月工资70000元。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6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219655.17元,作为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仅有两年,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且被告的月工资高于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只能以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为限。该协议书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301号仲裁裁决书中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19655.17元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据此,原告XX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655.17元,只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962元(34008元/年÷12个月×3倍×2.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双方系真实、自愿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仅是双方发生纠纷时的指导意见,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XX公司与张X建立劳动关系,张X从事XX公司首席财务官工作,月工资70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依法为张X参加了社会保险。


2013年1月10日,XX公司(甲方)与张X(乙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同意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6日解除;甲方于2013年1月22日前向乙方支付219655.17元,作为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甲方对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工作业绩应如实评估,不允许发表有损乙方声誉及影响乙方职业声誉的言论,乙方也承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甲方内部员工或第三方泄露和公布本协议内容和乙方的商业机密,不得从事任何有损甲方声誉和利益的活动,包括不允许发表有损甲方声誉的言论;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2013年2月17日,张X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拖欠的工资51000元、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140000元。同年5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张X2012年12月工资51000元、2013年1月1日至6日工资9655元;驳回张X要求XX公司支付2013年1月7日至2月工资的主张。该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


2013年6月17日,张X再次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按照与其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9655.17元。同年8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按《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张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9655.17元。XX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71号仲裁裁决书、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0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该规定系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时,对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一种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于避免造成用人单位负担过重,以体现经济补偿制度的性质和功能。本案中,XX公司在应当知道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与张X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自愿支付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则不受该法条的限制。故XX公司与张X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XX公司应依约定向张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9655.17元。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9655.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陈XX


  • 2013-11-18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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