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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杨X、冯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金牛民初字第41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喻远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冯XX。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冯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远军,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冯XX给原告打电话,称有一处房地产项目,目前需要投资1250多万,已经有两家愿意对该项目出价5000万,如果原告投资参与该项目,可以很快赚钱。被告冯XX承诺由其本人负责办理项目所需的规划许可手续。被告冯XX随即向原告推荐被告杨X,此后,二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劝说和游说。在原告没有与二被告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向原告所做的虚假承诺和宣传,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冯XX支付了10万元钻探费。2012年7月8日,原告受到被告的欺诈,与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其中约定,该房屋作价2450万元,原告出资500万元占总股份的20%,被告冯XX出资200万元占总股份的8%,被告杨X出资1750万元占总股份的72%。签订协议后两日内,原告向被告杨X支付50万元作为定金。被告杨X在收到定金后三日内着手成立公司事宜。并由被告冯XX办理土地规划许可证等事宜。当日,原告向被告杨X支付了50万元。之后,被告承诺的规划许可证根本没有办理,所谓有买家愿意出价5000万进行接手更是子虚乌有,三方协议该房屋作价2450万元也高于房屋本身的实际市场价值达上千万之巨。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2.被告杨X退还原告支付的50万元;3.被告冯XX退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4.被告杨X、冯XX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X在成都XX*号的房屋产权面积为1459.8平方米,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就知道。2012年11月8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已将该处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杨X。房屋真实存在,不属欺诈。原告是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什么事可以做,什么事不能做,应当有辨别能力。原告拒绝在XXX上签字,致使三方协议约定成立公司的后续手续无法办理。注册不了公司,钻探不能进行、规划许可证办不了,是原告未尽到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冯XX辩称,原告称其受到欺诈是不成立的。被告杨X确实有位于成都市XX的房屋。关于房屋定价2450万的问题,是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商量后定的,原告是长期经营房产的行家,价格是高是低怎么会不清楚。关于有两个人愿意出5000万购房的事情,他们的条件是容积率要达到5到6。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是因为原告不在XXX上签字,后续手续办不成,公司就成立不了。没有公司就不敢钻探,没有钻探数据就不可能办理规划许可证。被告冯XX只是一个中间人,把被告杨X的房屋介绍给原告。他们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冯XX没收到中介费,还花了钱。原告想用协议和被告杨X的房产放贷,被告杨X不愿意拿出原件,原告无法达到目的,被告冯XX并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杨X通过拍卖得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房地产,成交金额1380万元。2012年11月8日,该房屋登记为被告杨X单独所有。2012年7月6日,被告冯XX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钻探费10万元。2012年7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成都市XX房屋,经三方共同估价,总价值为2450万元。该房屋现由杨X所有,杨X欲将该房屋股份转让,刘XX出资500万元,占总股份20%,冯XX出资200万元,占总股份8%,杨X出资1750万元,占总股份72%。该房屋是杨X于2011年4月12日拍卖所得,三方协议生效后,该房屋过户于三人共同组建的公司名下。房屋过户后,立即着手办理该房屋的国土变性手续和规划许可证等事宜。同日,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刘XX于协议签订后2日内付给杨X总金额10%,即50万元,作为定金,杨X立即着手办理成立公司事宜。公司成立后,刘XX于10日内将剩余90%款项,即450万元,全款打入杨X账户。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刘XX在签订协议后,须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付款,若有违反,视为违约。签订协议后,刘XX若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将定金打入杨X账户,视为违约,该协议无效,三人合作自动终止。成立公司后,刘XX若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将剩余全款打入杨X账户,视为违约,且杨X所收定金不予退还,该协议无效,三人合作自动终止。2012年8月24日,被告冯XX出具证明,称成都市XX股权协议之间三方协商,同意8月31日前解决钻探费交回刘XX,由冯XX退回,刘XX退回前期收条。至今,被告冯XX未退回原告的钻探费。2012年7月8日,被告杨X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的定金50万元。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成都XX公司。2012年8月9日,中国XX出具银行询证函,向本案原、被告询证在账户中缴存的出资额,原告未在该函上签字。因此,原、被告成立公司的目的未能达成。


以上事实有拍卖成交价款通知书、房屋产权证、《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收条、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XXX及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将房屋作价2450万元,系三方共同协商确定的,且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房地产行业的人,对房屋的价值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原告仅凭被告声称有下家愿意以5000万元接手,连房屋的现状都没有考察,就向被告冯XX交钻探费,向被告杨X交定金并签订协议,其自身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当解除。原、被告约定成立公司,办理规划许可等事宜,由于原告未在XXX上签字,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应当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协议成立公司,共同进行房屋开发的工作,因原告未在银行的询证函上签字,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最终不能实现协议欲达成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原告未履行其自身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杨X退回定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XX已出具证明,称要退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钻探费,但至今未退,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杨X、冯XX共同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自身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与被告杨X、冯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9000元,被告冯XX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华军



书 记 员  王 辉


  • 2012-11-22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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