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2,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辩护人吴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施XX,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辩护人施黄娟,北京市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2、施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X2、施XX及辩护人吴X、施黄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2、施XX于2017年5月11日23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北京西XXXXX号嘉里中心地下4层全筑建筑公司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XX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扭打。
期间,张X2、施XX在张X2床边、宿舍靠近出口等处对吴XX头部等部位实施了殴打,致吴倒地昏迷。
后公安人员接报警到场处理,将被告人张X2、施XX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吴XX遭受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等,构成重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2、施XX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XX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获得了吴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2、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笔录,证人詹XX、房某某、丁XX、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害人吴XX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X2、施XX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2、施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X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XX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另鉴于两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XX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X2、施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施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张X2、施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陶琛怡
审判员高欣
人民陪审员陈一鸣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