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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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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手续,之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女儿李XX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女儿出生以后,被告不管不问,连一袋奶粉也不给女儿买,今年农历三月份因生气我回到娘家,事隔两、三天后女儿病了,被告不是赶紧给女儿治病,却把患病的女儿送到我娘家,啥也没说就走了。被告这样对我和女儿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做法严重地伤害了我的心,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3月20日双方分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此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返还我结婚陪送的嫁妆(见清单);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韩X与被告李X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X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外,其他感情破裂及对女儿不管不问不属实,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的事实,更不存在婚后感情不好的事实,女儿出生后,同样是被告的亲生骨肉,被告作为一个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女儿患病期间,不可能不管不问,所以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婚姻登记证明是正规婚姻登记机关开具的合法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13年农历1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4年初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6日,原告韩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就结婚了,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称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分居,现在原告在娘家住着。原告称被告给其彩礼10,000元,嫁妆都是自己娘家买的,现均在被告家。原被告皆未提出相关证据。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包容,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是有和好希望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
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7
  • 广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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