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XX2-2701。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喻远军(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沈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XX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工资标准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4000元,不支付被告工资1387元和出差补助577.7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成都XX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被告王XX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0元;
二、被告王XX从原告成都XX公司取走的电脑和备用金与原告成都XX公司欠付被告王XX的工资1387元和出差补助577.75元抵销,原告成都XX公司不再支付被告王XX工资1387元和出差补助577.75元;
三、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王XX因劳动关系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
书 记 员 苟 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