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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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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1988年5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庞XX,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及原审被告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XX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其利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所谓的货物买卖证据上并未有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的签名,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忽略这一事实直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由双方之间的有关货物买卖关系转化形成的,上诉人认为过于草率。上诉人在一审中强调签订借据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况,曾经向西乡派出所报警,一审法院也并未认定。二、一审法院依据法律错误。上诉人签订的借据确实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审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XX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收据及还款计划。在落款处有上诉人签名并按手印,以上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货物交易的相关证据仅是向法庭陈述该笔借款的由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双方货款转化为个人间的货款,符合民事行为自治原则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的焦点应该是上诉人在相应的借据、收据及还款计划上的签名是否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胁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因此,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郭XX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郭XX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5000元,逾期利息25816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债权结清之日)。2、被告庞XX对被告郭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郭XX、庞XX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原先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后经协商一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并由被告庞XX对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有两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金额为235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到还清之日。逾期不还,将由担保人承担直接连带责任。借款人为郭XX,担保人为庞XX,签字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并提供了有被告郭XX签字的收据和还款计划各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庭审中,被告郭XX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中的郭XX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签订借据时存在胁迫行为。
为了证实原、被告之间原先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一审法院举证了采购订单、客户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被告郭XX以其未在上述证据中签字为由,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原告所主张的货物交易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郭XX向一审法院提供农行补制客户回单、借条等证据,主张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对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亦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情况,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系由双方之间的有关货物买卖关系转化形成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郭XX辩称签订借据时存在胁迫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郭XX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有偿还过上述借款债务,鉴于此,在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之后,原告主张被告郭XX归还该笔借款债务,并要求被告庞XX对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本案借款债务的利息25816元,符合还款计划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后续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庞XX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25816元,后续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庞XX对被告郭XX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XX、庞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周XX为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提交了上诉人郭XX、原审被告庞XX签名的借款借据、郭XX签名的收据和还款计划,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郭XX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涉案借款并无实际发生,其签订上述借据系因受到胁迫,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郭XX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郭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签署的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郭XX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周XX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黄  国  辉
审判员 付  璐  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赖XX(兼)
  • 2016-12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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