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XX,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赵丽,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许X,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李X,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原告雷XX与被告许X、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罗XX,被告许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鉴定依法扣减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8932.22元。被告平安XX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X驾驶被告许X所有的川EXXXXX号小型轿车由二郎镇沿李郎路往复陶方向行驶,行至李郎路11KM+600米处时,将公路上的行人撞倒在路上,造成原告雷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雷XX无责任。原告雷XX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0天,出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前动脉断裂、左腓骨总神经损伤。2016年2月24日,经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雷XX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目前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三万元或按时支付;3.原告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为宜。被告李X驾驶被告许X所有的川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额度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许X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事发后被告李X主动和原告联系。
被告李X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垫付了医疗费1088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X系川EXXX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XX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额度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X向被告许X借用川EXXXXX号车由二郎镇沿李郎路往复陶方向行驶至李郎路11KM+6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XX受伤。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雷XX无责任。原告雷XX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9天,共花去医疗费341830元。出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前动脉断裂、左腓骨总神经损伤。2016年2月24日,经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雷XX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目前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三万元或按时支付;3.原告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为宜。产生鉴定费26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平安XX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2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雷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X(十)级。庭审中,为了使本案更好的处理,对于本案的另一伤者,原告雷XX自愿对其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雷XX与罗XX于1984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罗XX;于1989年11月6日生育次女罗三;于1994年6月24日生育三女罗XX;于2002年11月5日生育次子罗某甲。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垫付了医疗费10881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0000元。庭审中,双方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同意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
本案中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结合庭审,原告雷XX虽属农村户口,但结合证据,原告及其丈夫罗XX因2012年名酒名镇建设征地,原告的户口已经转为居民家庭户口,户口转至古蔺县XX,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在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范围,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比较合适。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是否应该计算的问题,结合病历,原告于1959年3月16日出生,现已年满57岁,且已经开始领取退休人员养老金了,因此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罗XX系母子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古蔺县二郎镇鱼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二郎初级中学的学籍信息,结合证据能够表明出雷XX与罗XX系罗XX的父母,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李X驾驶被告许X所有的川EXXXXX号小型轿车由二郎镇沿李郎路往复陶方向行驶,行至李郎路11KM+600米处时,将公路上的行人撞倒在路上,造成原告雷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雷XX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X驾驶被告许X所有的川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就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额度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XX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X与许X系借用关系,故被告李X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雷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41830.08元;2.住院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3270元÷365天×449天=40926元;部分护理依赖暂计算5年即33270元÷365天×365天×5年×30%=499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9天=13470元;4.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42%=22012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4年×42%/2=7770.8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8.鉴定费2600元;(9)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94223.92元。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331830.08元,其他费用242393.84元,合计574223.92元,由于被告李X与被告平安XX已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同意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故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平安XX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剩余74223.92元由被告李X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平安XX应赔偿的金额为6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10000元。被告李X应赔偿原告74223.92元,由于其已先行垫付了108816元,其与原告可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雷XX各项损失共计5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X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