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四川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原告龙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2017年5月底至6月初期间,原、被告等其他朋友一起打牌,原告见被告输了便主动找到被告,想借钱给被告翻本。但几天下来,在原告处借的钱也输完了。总共到手的是47000元,另有3000元作为利息,并在6月初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5万元的借条。原告明知被告是借钱用于赌博,但是原告依然借钱给被告从事非法活动。原告以此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龙XX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龙XX随时可向借款人徐XX还钱”、“借款人徐XX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4日,原告龙XX从其卡号为“62×××74”的中国XX银行账户中取款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凭证,且有同日的取款依据。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习惯、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收到原告47000元,但抗辩称借款发生在赌博过程中,原告明知用于赌博而出借,并以此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亦未约定借期,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0日可视为借条到期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525元,由被告徐XX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婷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况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