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1,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冯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常X1因与被上诉人郭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5)邱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常X1与郭X于2013年农历9月2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XX打工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0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儿常X2,现随常X1生活。孩子满月后,郭X因病到石家庄住院治疗,常X1在北京打工,治疗终结后郭X出院,除中间打过几次电话外,双方一直未见面。本案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虽然常X1与郭X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儿,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常X1要求返还彩礼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常X1提交了署名牛X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未申请牛X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无法确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郭X否认收到彩礼,不能确定给付彩礼款的事实存在,常X1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郭X否认治病使用了常X1的钱,常X1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常X1要求郭X返还医疗费2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常X2的抚养问题,因常X2自满月后至今一直随常X1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以利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常X1抚养为宜,郭X应定期给付女儿抚养费。因郭X系农村居民,酌定支付女儿抚养费的比例为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25%。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常X1和被告郭X的女儿常X2由原告常X1抚养;二、被告郭X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被告女儿常X2当年的抚养费,抚养费每年给付标准以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计算,直至常X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常X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常X1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常X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证人牛X已到场,一审法院却以未提交申请为由拒绝牛X出庭作证,剥夺了证人作证义务,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郭X收取上诉人彩礼款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950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违反诉讼费承担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郭X返还上诉人彩礼2万元、医疗费26000元,诉讼费由郭X承担。
被上诉人郭XX辩称,郭X没有接受常X1彩礼2万元,双方是在北京打工认识的,相识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没有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彩礼;牛X的证言只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郭X母亲也没有明确承认收到2万元彩礼,常X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常X1又提交其与郭X母亲的录音及证人牛X的证言。牛X到庭证明:2014年5月5日上午,我和常X1一起到邱县东关郭X家给付彩礼钱,我拿着彩礼钱,面值都是100元的,共计两沓,没有包装;我把彩礼放在桌子上,郭X和她母亲在场,还有一个女方的亲戚在场,不认识是谁。
郭X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郭X的母亲在录音里并没有明确说明收到2万元彩礼。牛X不是媒X,女方未收到2万元彩礼,证人牛X的证言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X1与郭X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常X1上诉请求郭X返还彩礼款2万元,一审庭审中,常X1的当庭陈述及牛X的书面证言均称是和常X1家人一起去送的彩礼,二审中又称是常X1和牛X两人去送的彩礼,且常X1和牛X两人对彩礼面额、女方在场人员等情况陈述也不一致,郭X母亲的录音也未明确说明收到2万元彩礼,故常X1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常X1要求郭X返还医疗费26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常X1请求返还彩礼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均未支持,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常X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常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华
审判员徐世民
代理审判员贾梅录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