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颜XX。
原告赵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赵X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于2016年2月3日当庭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XX公司的起诉。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赵X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由XX公司将其在上海市宝山区XX经营的培训学校转让给赵X经营。《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费用共计7万元,赵X于2014年6月21日、9月10日和12月10日分三次付清(三期分别支付4万元、2万元和1万元);XX公司将该场地的物品、学生资源等全部转让给赵X;XX公司帮助赵X走上正轨;XX公司同意赵X使用XX公司的经营资质;XX公司不得再在罗店地区开设同类教育机构;场地押金归赵X所有。《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赵X按约向XX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4万元。但过后不久,赵X即发现XX公司并无开办民办学校的经营资质。2014年7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口头责令赵X停止营业。此外,罗芬路789弄B座207室房屋的房东亦不承认赵X的承租人身份,并要求赵X搬出经营地址。赵X无奈之下,只能将所租房屋中的物品进行变卖,变卖所得为900元。鉴于XX公司不具有经营民办教育的资质以及未能保证赵X承租罗芬路789弄B座207室房屋等违约情形,导致赵X受让民办学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经赵X多次与XX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XX公司与赵X之间的《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7月14日起解除;二、XX公司返还赵X转让款4万元;三、XX公司赔偿赵X逾期还款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赵X表示,同意将900元的变卖所得从诉请XX公司返还的4万元转让款中扣除。
原告赵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转让协议书》,证明赵X与XX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民办学校的转让协议,约定由XX公司将其名下正在经营的民办学校转让给赵X,合同总金额为7万元,第一笔支付4万元。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赵X有权使用XX公司的经营资质,XX公司有义务帮助赵X正常经营。
2、收据、POS机签购单两张、银行流水单,证明赵X于2014年6月20日向XX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4万元。
3、照片两张,证明赵X在受让民办学校后,由于房东不同意转租,导致赵X被迫关门停业。
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XX公司与房东袁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赵X受让民办学校后,相关的权利并未转让给赵X,且合同约定未经房东书面同意,XX公司无权转租房屋。
5、录音通话记录两份,第一份录音(2014年6月28日)是赵X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子颜X的通话记录,证明颜X明确表示在上海,类似的民办学校都是不可能有办学资质的,要求赵X自行处理;第二份录音(2014年7月1日)是赵X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工商所工作人员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经过工商所的核实,赵X受让所属地址上的民办学校已经被口头责令停止营业,鉴于在收到口头责令后,赵X已经停止营业,故工商所没有出具书面的行政处罚通知。以上两份录音共同证明赵X受让的民办学校没有办学资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6、收条三张,证明赵X变卖办学用品所得为900元。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赵X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赵X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赵X与XX公司之间设立的民办学校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转让合同关系设立后,赵X按约向XX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但此后,XX公司并未按约将包括办学经营资质和学生资源等在内的转让标的实际转让给赵X,且亦未能确保赵X取得原办学地址的房屋租赁权,从而导致赵X未能在原办学地址正常经营,故本院认为,赵X关于XX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受让民办学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诉称意见可予采信,赵X有权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因此,本院对赵X的关于解除合同和返还转让款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变卖受让物品所得共计900元,则应当从赵X诉请返还的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赵X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赵X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逾期还款损失,赵X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7月14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转让款共计39,10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逾期还款损失(以3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原告赵X已预交),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施俊杰
人民陪审员马燕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二)合同解除;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