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住广州市白云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陈XX(曾用名:陈XX),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戴XX、周XX、原审被告陈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与陈XX为父子关系。2012年6月21日,戴XX、周XX(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责任书》,正文内容如下:“甲方自有建筑工地约8000平方米,工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XX归南XX(简称云开公司工地),分别建一栋占地1600平10层和建一栋占地880平方米10层综的合楼宇共2栋,因其中占地1600平方在建楼宇在建过程中被相关行为于2011年10月份起责令停工,甲方为减少相关损失和目标把楼宇建成,因此,甲方委托乙方协调相关部门协调工作事项,委托目的:乙方使到甲方顺利施工至完工,并保障甲方的建筑物不受拆除。一、委托条件:双方在2011年11月原约定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协调费¥:200万元,到2012年4月份乙方要求协调费追加金至¥:280万元,自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下旬,乙方分别在甲方手上拿走协调费第一次¥:20万元;第二次¥:60万元;第三次¥:100万元;(以乙方收据为凭证)乙方承诺必须承担该协调费全部的安全,有任何损失或协调不成由乙方退回并赔偿给甲方。二、由于乙方协调时间较长,甲方工地现场工人一直无法开工,至使甲方给工赔偿了贻工误工费(5月4日至6月16日)¥:64万多元。甲方为确保不再承担工人误工赔偿,现与乙方签定委托责任条件,甲方不追究乙方并承担2012年6月21日前的所有工人误工赔偿款,但2012年6月22日起甲方工地在施工过程非甲方责任中途停工而造成甲方须赔偿给工人和工地材料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赔偿给甲方(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例行检查停工或媒体暴光停工除外)。三、协调费支付方式:乙方已取到甲方¥:180万元,余款¥:100万元甲必承诺在第二栋开线并建至第4层时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甲方建筑不超于9层顺利至完工,乙方规定甲方施工期自2012年7月1日施工期为7个月内全部工程必须完工,否则超期不能完工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但在规定期内如属乙方协调范围使到甲方不能完工则由乙方负责。本委托责任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各自负责和承担责任,委托书有效期为甲方竣工之日后7个月。”
在《委托责任书》签订之前,陈XX已出具《收据》三张给周XX。其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的《收据》正文如下:“今本人陈XX收到周XX交来协调太和镇龙归南岭村2社‘金龙新XX项目’建筑协调费第一期付款:贰拾万元(¥200,000元),用于协调公关。特立此收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的《收据》正文如下:“今收到周XX交来收款人代协调办理其位于白云区太和XX龙归南XX工地项目政府关系协调费大写:陆拾万元(600,000元)整,本人承诺该项目协调顺利开工,其交来协调费的安全由收款人本人陈XX负责,如项目协调不成功本款项则由收款人借还款方式全额退还给周XX。特立此为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的《收据》正文如下:“今收到周XX交来收款人代协调办理其位于白云区太和XX龙归南XX工地项目政府关系协调费大写:壹佰万元(1,000,000元)整,本人承诺该项目协调顺利开工,其交来协调费的安全由收款人本人陈XX负责,如项目协调不成功本款项则由收款人借还款方式全额退还给周XX。特立此为据”。
在《委托责任书》签订之后,陈XX又出具《收据》两张给周XX。其中,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6日的《收据》正文如下:“今收到周XX交来收款人代协调办理其位于白云区太和XX龙归南XX工地项目政府关系协调费大写:贰拾万元(200,000元)整,本人承诺该项目协调顺利开工,其交来协调费的安全由收款人本人陈XX负责,如项目协调不成功本款项则由收款人借还款方式全额退还给周XX。支付方式:汇款到陈XX指定其父亲陈XX帐上;账户:陈XX帐号:44×××70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从XXX特立此为据”。该笔20万元于2012年7月6日经案外人陈X名下银行账户转至陈XX名下银行账户,陈X书面说明此款系受戴XX、周XX的委托和指示代转。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日的《收据》正文如下:“今收到周XX交来收款人代协调办理其位于白云区太和XX龙归南XX工地项目政府关系协调费大写叁拾万元(300,000元)整,本人承诺该项目协调顺利开工,其交来协调费的安全由收款人本人陈XX负责,如项目协调不成功本款项则由收款人借还款方式全额退还给周XX。特立此为据”。
2012年11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XX人民政府向广州市XX公司发出《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太府拆违〔2012〕001号),限其在11月23日前自行拆除南岭村南岭东XX一栋U型连体框架结构房屋(建基面积约1700平方米,11层封顶,总建筑面积18700平方米),逾期未拆除,则实施强制拆除。
2013年9月5日,陈XX出具《收条》一份给周XX、戴XX,其正文内容为:“今本人陈XX收到周XX、戴XX交来广州市XX公司(龙归南岭村段)综合楼办补办及完善相关报建手续的相关手续、文件、报告等资料一套。此套文件仅只作补办上述手续用途。”
2013年11月9日,陈XX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周XX、戴XX,其正文内容为:“本人陈XX因在2011年至2013年间以代办报建手续(龙归南岭工地)为由取走了周XX戴XX等230万元,现因本人办不出手续造成该工程遭政府全部拆除。现本人承诺在本承诺书之日10天内,负责完善补办完毕相关手续。否则,在10天内退回230万元本金及利息。如没力退还,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
2014年1月29日,陈XX退还给周XX25万元,周XX收到款后向陈XX出具了《收据》一份,其正文内容为:“今收到陈XX因办白云云开公司办理手续暂退款贰拾伍万元。其中壹拾捌万元为2013年春节前,柒万元为2014年元月29日。”
2014年3月27日,戴XX、周XX向原审法院起诉陈XX、陈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9月15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裁定准许其撤诉。
2015年4月8日,戴XX、周XX再次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陈XX、陈XX。
原审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陈XX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将陈XX释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载明:“……另一方面,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陈XX先后收取了被害人周XX“协调费”人民币230万元,虽然被害人周XX、戴XX指证陈XX诈骗了上述款项,但是陈XX辩解该款均用于办公楼建设事宜,且涉案5份收据显示双方已约定如本案项目协调不成功上述款项由陈XX全额退还给周XX,被害人也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存在合同纠纷,目前证据难以认定陈XX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
戴XX、周XX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陈XX、陈XX立即向戴XX、周XX返还人民币XXX元;2.判令陈XX、陈XX立即向戴XX、周XX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陈XX、陈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XX以能够帮助办理在建违章建筑合法报建手续为名,收取了戴XX、周XX“协调费”人民币230万元的事实。后因陈XX未能完成所承诺的事项,而向戴XX、周XX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自出具《承诺书》起10天之内仍无法完善相关手续时,再在10天内退还230万元给戴XX、周X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陈XX所写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明出具该《承诺书》时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故原审法院确认该《承诺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该《承诺书》对陈XX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陈XX未全面履行退款义务,戴XX、周XX有权依据该《承诺书》向陈XX追偿剩余款项205万元及利息,但已经归还的25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XX并未与戴XX、周XX达成任何协议,或作出任何承诺,仅凭陈XX使用陈XX银行账户收取了部分款项,即主张陈XX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杨XX(或杨XX)是否骗得涉案款项,均不影响陈XX对戴XX、周XX所作承诺的法律效力,亦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陈XX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判决:一、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戴XX、周XX归还退款XX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戴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戴XX、周XX负担2739元,由陈XX、陈XX负担27461元。
判后,上诉人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1.《委托责任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协调相关部门协调工作事项,委托目的:乙方使到甲方顺利施工至完工,并保障甲方的建筑物不受拆除,《收据》:……收款人代协调办理白云区太和XX龙归南XX社建筑工地项目政府关系协调费……。”由此可见,戴XX、周XX委托事项是协调相关部门协调工作,使到甲方顺利施工至完工,并保障甲方的建筑物不受拆除。因此,原审认定陈XX是为戴XX、周XX办理在建违章建筑合法报建手续,这一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陈XX收取了戴XX、周XX“协调费”人民币230万元事实不清。本案虽然有陈XX出具230万元的收据,但这230万元是经过戴XX、周XX同意后,由戴XX、周XX一方给杨XX的(这有杨XX诈骗案案号:(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中有证人黄X、邓XX、戴XX、周XX、陈XX的陈述证实),陈XX出于与周XX是老表关系之情,作为中间人为戴XX、周XX出具收据,以证明戴XX、周XX给了杨XX。陈XX没有收到过戴XX、周XX的230万元“协调费”,故这230万元“协调费”不应由陈XX归还。(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戴XX、周XX是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的,原审也是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的,那么,本案应以委托合同进行审理,适用《合同法》,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2.本案事实是陈XX只是帮助戴XX、周XX找到能使戴XX、周XX的被相关部门责令建筑工地复工完成的人,陈XX帮戴XX、周XX找人,并不办理《委托责任书》的委托事项,与戴XX、周XX之间没有委托关系。陈XX经人介绍找到杨XX后,戴XX、周XX与杨XX形成了委托关系,戴XX、周XX给了杨XX200多万元的“协调费”,之后,陈XX与戴XX、周XX签订《委托责任书》的目的和由陈XX出具收据,是用来证明戴XX、周XX委托杨XX协调相关部门关系,杨XX收取“协调费”。3.本案戴XX、周XX委托事项就是找人“跑关系”是违法行为,戴XX、周XX支付给杨XX的“协调费”就是“跑关系”的费用,妨害了国家机关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不论杨XX将“协调费”是否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自己非法占有,并不能改变“协调费”违法性质,因此,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非法利益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承诺书》不是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一,《承诺书》上的内容是戴XX、周XX按照己方的意愿书写的,其二,戴XX、周XX按照己方的意愿书写好《承诺书》后,采取胁迫手段,迫使陈XX签字的。其三,广州市白云区太和XX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9日就向陈XX发出了《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限期拆除戴XX、周XX的建筑工地,而陈XX在戴XX、周XX书写好的《承诺书》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11月9日,戴XX、周XX就完全知道违法建筑不可能办理相关手续,还要陈XX作出完全不可能的承诺,显然只能违背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承诺书》是陈XX真实意思表示,那么,除非陈XX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XX是完全民事行为人,作出不可能实现的承诺,显然不符合常理。(四)陈XX没有收到戴XX、周XX的涉案款项,也就是戴XX、周XX没有支付对价,因此,即使《承诺书》有效,也因没有对价,陈XX不须承担责任。(五)(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涉案款项是由杨XX诈骗所得,并责令杨XX退缴诈骗所得赃款,戴XX、周XX的民事权利已由《刑法》调整,并得到保护,因此,戴XX、周XX再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六)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陈XX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两次申请法院调取杨XX诈骗一案的材料,第一次申请因该案不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未调取到,之后陈XX无罪释放,了解到该案的材料在本院,并已知案号,因该案能查清本案事实,关系到能否正确处理本案,据此,第二次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但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也不说明不调取的理由,而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出示陈XX未申请调取的证据,并断章取义采纳对戴XX、周XX有利内容,对于陈XX有利的只字不提。总之,陈XX没有收到过戴XX、周XX230万元“协调费”,不存在退款的义务。涉案款项由杨XX诈骗取得,应由杨XX退赔。综上,陈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戴XX、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XX、周XX承担。
被上诉人戴XX、周XX共同答辩称:陈XX收取戴XX、周XX230万元的款项,承诺协调办好房屋报建手续,这是客观事实。本案各方均已经确认。陈XX多次承诺如未能办好报建手续,将退回全部款项及支付利息,这是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陈XX在上诉状中称2013年11月9日的《承诺书》是被胁迫所签订的,但没有举证证明,而且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除了2013年11月9日的《承诺书》之外,陈XX在2012年6月21日的委托责任书及后来出具的多份收据中,均明确承诺如不能协调办好报建手续,负责退回全部款项,由此可见,不能办好报建手续陈XX愿意退回全部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2012年各方签订委托责任书到2013年11月9日陈XX出具《承诺书》,该意思表示均是明确的,一致的。陈XX于2014年1月29日向周XX退回部分款项25万元也充分证明陈XX负有退款的义务,如陈XX所称《承诺书》是被迫签订的,则陈XX不可能退回25万元,退款行为本身也印证了《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综上,原审判决陈XX向戴XX、周XX退回205万元及支付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法律规定,陈XX应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只是戴XX、周XX为了避免讼累,希望尽快结案和执行款项,放弃了上诉。综上,戴XX、周XX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XX述称:戴XX、周XX拿230万元给陈XX,是用来搞违建的。因为案涉违建已经封顶准备装修,后因为被发现需被拆除,戴XX、周XX就找到陈XX和杨XX办理报建手续。陈XX不知道杨XX的事情。陈XX当了几十年的农村干部都没有资格保证戴XX、周XX的违建能建好。陈XX相信法律是实事求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根据陈XX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起,被害人周XX委托其表弟陈XX办理上述综合楼的报建手续,并多次交给陈XX协调费共计230万元。2012年4月,陈XX通过黄X、邓XX认识被告人杨XX,请求杨XX为综合楼的报建手续提供帮助。同年4月6日,杨XX与黄X签订了《委托书》,约定:云开公司委托镇协助该司对原龙归镇金龙新XX位于106国道龙归南XX地段的发展项目进行政策分析,协助起草该项目向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报告,协助联系太和镇政府建设项目的备案政策等工作,上述工作完成,云开公司会对杨XX的课题研究工作给予经济大力的支持。同年4月8日、10月17日,杨XX先后撰写了《关于完善综合楼建设手续备案的报告》、《关于白云区太和XX企业原云开公司相关事宜的报告》,并提交给相关区、市领导。同年10月底、11月1日,周XX通过陈XX约见杨XX,并分两次交给杨XX共200万元。期间,杨XX承诺保证办妥综合楼的报建手续。11月19日,白云区太和XX政府向某乙开公司送达《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要求云开公司在同月23日前将上述综合楼自行拆除整改。……”,该案判决:“一、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XX非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周XX,追缴不足以清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经质证,各方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陈XX是否收取了戴XX、周XX支付的230万元,以及陈XX是否应当承担向某甲年、周XX退还230万元的责任。
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陈XX上诉主张案涉的《承诺书》是受胁迫所签,戴XX、周XX予以否认,鉴于陈XX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陈XX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戴XX、周XX为证实陈XX收取了其2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委托责任书》、陈XX出具的5份《收据》,陈XX出具的《收条》、《承诺书》,以及周XX收到陈XX退还的25万元后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原审判决查明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可证实戴XX、周XX实际交付了230万元给陈XX,以及杨XX诈骗所得的200万元与本案争议的230万元是不同款项的事实。陈XX上诉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取案涉争议的230万元(其中已归还25万元),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陈XX收取了戴XX、周XX交付的案涉“协调费”2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根据陈XX出具的案涉《承诺书》的内容及双方陈述可知,戴XX、周XX与陈XX签订案涉《委托责任书》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陈XX理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戴XX、周XX退还案涉争议的230万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陈XX仅在2014年1月29日向周XX退还了25万元,显属违反了案涉《承诺书》的承诺。原审判决判令陈XX应向戴XX、周XX退还205万元并计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XX有关不需向戴XX、周XX退还230万元及计付利息的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陈XX上诉所称的原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的处理存在不当之处等问题,如上所述,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已无影响,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陈XX在本案中并不需承担还款责任,故不需负担有关的诉讼费。原审判决判令陈XX应与陈XX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27461元,被上诉人戴XX、周XX负担2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国平平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徐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陶XX
介晨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