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乡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执行人:张XX。
组织机构代码证568XXXX5043-9。
法定代表人:WXX,职务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XX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2)凤民二初字第008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张XX于2013年3月15日前给付原告宁乡县XX公司152478元。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XX因经营亏损外债较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凤民二初字第008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
审判长胡之水
审判员马世卫
代理审判员刘世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孙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