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X与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冀0430民初94号
诉讼仲裁
王英杰律师 在线
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被告:赵XX,农民。
原告赵XX诉被告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5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邱县邱城XX原告自家屋后的大街上,因被告赵XX在原告家屋后停车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2769.3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照相费105元等损失共计9785.4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2日,邱县公安局作出邱X(邱)行罚决字(2015)第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照相费等共计9785.4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邱X(邱)行罚决字(2015)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赵XX将原告打伤。
2、邱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支付的费用。
3、赵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4、缴款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5、博林人像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做伤情鉴定支付照相费105元。
被告赵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邱县邱城XX原告赵XX自家屋后的大街上,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因房后停车发生争执,后原告赵XX被被告赵XX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769.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赵XX护理,赵XX为农民。
2015年9月30日,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了(2015)年县公安法医鉴字第(20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原告赵XX之伤属于轻微伤。原告用去照相费105元、鉴定费200元。
2015年11月12日,邱县公安局作出邱X(邱)行罚决字(2015)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赵XX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但是,被告赵XX未对原告赵XX的损失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因房后停车发生争执,理应互谅互让,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但被告将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赵XX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769.3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误工时间应当为住院时间5天,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为211.1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5天,期间由其妻子赵XX护理,赵XX为农民,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为21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照相费105元;(6)鉴定费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赵XX的上述损失共计3746.59元。
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因房后停车发生争执,被告赵XX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被告赵XX应当对原告赵XX的上述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下列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是:(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原告未提交有关的交通费票据;(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其提交的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746.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岭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郭XX
  • 2016-03-07
  • 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王英杰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王英杰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7年
王英杰律师
11304200****9027 执业认证
  • 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刑事辩护 公司经营
  • 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振兴路10号
河北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事务20余年。经过多年来唇枪舌剑的磨砺和成败荣辱的煎熬,已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出庭应诉经...
  • 133 3310 360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