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XX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王XX,系被害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王XX,系被害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王XX,系被害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王XX,系被害XX之子。
委托代理XX付XX、宋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董X,农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宋XX。
委托代理XX王X,河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XX内。
法定代表XX张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中国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XX、学院路西侧唐山XX。
负责XX曹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于霜,河北XX律师。
唐山市丰润区XX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XX董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唐山市丰润区XX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XX董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王XX、王XX、王XX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XX付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宋XX及其委托代理XX王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XX于霜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XX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XX董X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拨子村道口西XX时,与正骑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横穿公路的王XX相撞,致使王XX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XX董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XX董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王XX、王XX、王XX、王XX诉请要求被告XX董X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XX生活费、处理尸体费用、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待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石碑费共计382422.5元。
并提供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拨子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丧葬费收据、石碑费用收据、过磅单、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害XX寄住证、退休证。
被告XX董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愿在其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宋XX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配。
其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1200元、酒检费4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尸体处理费、石碑费、待客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主张。
被抚养XX生活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交通费数额过高。
并提交鉴定费收据2张及丧葬费收条1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处理尸体费用、处理丧葬事宜XX员误工费、待客费、石碑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XX董X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拨子村道口西XX时,与正骑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横穿公路的王XX相撞,致使王XX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XX董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XX董X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
另查明,被害XX王XX(1943年9月1日出生,退休工XX)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系父子关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17269元(24141元/年×9年)、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XX员误工费379.98元(42.22元/天×3天×3XX),鉴定费1600元,共计242668.48元。
肇事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宋XX垫付丧葬费20000元、鉴定费1600元。
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XX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宋XX。
被告XX董X系宋XX雇佣司机。
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2016年1月11日,被告XX董X家XX代其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XX董X一次性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5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对董X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基本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XX证言、被告XX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董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XX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XX董X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XX董X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达成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董X积极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损失,取得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
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XX董X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主张处理丧葬事宜XX员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三XX三天计算。
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为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开支一定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其主张的尸体处理费、石碑费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主张的被扶养XX生活费、待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中国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X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110000元。
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方依照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董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被害XX王XX负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为宜。
被告XX董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宋XX承担。
即宋XX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106134.78元【(242668.48元-110000)×80%】。
扣除宋XX已垫付费用21600元,其仍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XXX.78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董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王XX、王XX、王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78元。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中国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王XX、王XX、王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王XX、王XX、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XX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XX
审判员许XX
审判员周文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