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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件 吴XX与林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闽0305民初18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林XX,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XX,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吴XX与被告林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被告林XX、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XX立即偿还给吴XX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林XX对林XX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XX、林XX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林XX于2014年3月7日向吴XX借款50万元,月利息为2.5%,林XX指定汇款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林XX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吴XX于2014年3月7日履行全部借款行为,林XX、林XX在收到借款当日向吴XX出具《借款收据》交给其进行收执。但林XX并未按时偿还借款,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林XX也未履行还款行为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林XX、林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吴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吴XX身份证一份、林XX、林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XX、林XX、林XX的主体适格。
2.借款收据、XX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以下简称XX银行转账对账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林XX于2014年3月7日向吴XX借款50万元,林XX对此进行担保,双方对此约定借款期限及汇款账户,吴XX依约履行借款行为,林XX、林XX对此进行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的事。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林XX对林XX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两年的事实。
林XX、林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林XX、林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吴XX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7日,林XX向吴XX借款500000元,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林XX出具借款收据、收款收据一份交吴XX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届至2014年4月6日,林XX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经吴XX催讨,林XX、林XX未能还款。2016年4月5日吴XX通过石狮市人民法院跨域立案方式提起诉讼,要求林XX、林XX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林XX、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林XX欠吴XX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林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吴XX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收款收据、XX银行转账对账单和吴XX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吴XX要求林XX、林XX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折算为年利率24%)计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林XX、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XX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被告林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林XX、林XX负担;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德锋
人民陪审员林炳宗
人民陪审员谢许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妍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6-08-17
  •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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