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欧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公司XX湖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湖区。
负责人欧XX,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代理人喻X、刘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XX湖区。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XX公司、深圳XX公司XX湖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XX法民一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深圳XX公司XX湖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从事美容服务的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称XX站美容公司)为其上级法人单位。
原告在XX公司处开卡消费,其中2013年3月21日开卡8800元,该卡中的服务项目于同年3月25日予以消费。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XX公司处开卡20万元,费用当天缴清,课程内容包括:extraordinairesupreme激活年龄紧致课程两堂11万元;exi身体年轻课程17次、镭射溶脂排毒护理20次、韩国淋巴排毒课程50次、消脂修身课程30次、免费isl光学溶脂排毒课程10次、免费细胞有氧化面部护理8次,共9万元。
XX公司主张原告对该卡服务项目已消费122216.95元,消费项目包括两堂extraordinairesupreme激活年龄紧致课程、韩国淋巴排毒课程1次、exi身体年轻课程2次,并提供了两张消费签单。原告不认可XX公司上述主张,对消费签单上的签名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消费签单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签署。
2013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以XX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为由要求退还20880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已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课程协议书、刷卡记录、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法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未消费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8413元(自2013年8月31日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3、被告XX站美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向XX公司缴纳费用,并持有XX公司出具的课程协议书,双方成立合同关系,XX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的义务。XX公司主张已向原告提供价值122216.95元的服务,原告不予认可,经法院委托鉴定,该消费签单并非原告签字。因原告开卡总金额为200000元,XX公司虚构原告消费事实122216.95元,金额巨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消费权利,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明确表示要求XX公司退款,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尚未消费的200000元,XX公司应予以退还。因解除合同依据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查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XX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XX站美容公司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应对XX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负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XX公司XX湖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侯XX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深圳XX公司对上述责任负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6元,由原告侯XX负担人民币216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4240元;保全费1572元,由原告侯XX负担人民币80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1492元;鉴定费13204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XX站美容公司、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笔迹鉴定程序没有经过“摇珠”确定鉴定机构,而是直接指定了笔迹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应当依法不予采纳。在一审诉讼阶段,被上诉人提出对部分证据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一、二的代理人在提交笔迹鉴定材料之时,明确表示选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方式为“摇珠”方式选择确定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人(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摇珠”方式确定。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意愿,而径行自行选定司法鉴定机构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一般法院司法鉴定程序的操作规程。上诉人无法相信未经合法途径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法院对于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用。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单方解除美容服务合同并要求退款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在享受了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美容服务之后,没有任何合法合理理由,中途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此种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解约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服务合同款项的要求。(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已经实际消费了价值123016.95元的美容服务,其剩余未消费的服务款项为86583.05元,减去其享有的优惠,剩余未消费服务款项为788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均主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消费的数额为:123016.95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退还美容费的问题。本案涉案合同属于预付费美容服务合同,答辩人预付美容费后,上诉人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向被上诉人提供美容服务,而美容服务的履行,具有人身性质,需要合同双方互相配合共同完成,这就需要双方之间具有良好融洽的合作关系。本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并已确定无法调和,上诉人歪曲事实虚构被上诉人已经消费人民币122216.95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已经丧失对服务提供商即上诉人的基本信任,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案美容服务合同继续履行不利于维护双方的权利,应解除双方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已预付但未消费的美容费。三、关于上诉人应退还金额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人于2013年3月21日及3月25日分别通过刷卡方式向上诉人支付208800元,上诉人也确认收到208800元。被上诉人自认已消费金额为3月21日预付的人民币8800元,剩余预付的20万元未实际消费。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消费的美容费数额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提交经过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消费记录作为计算消费金额的依据,但上诉人提交的122216.95元的消费单签名并不是被上诉人本人书写,被上诉人也从未签过该消费单,经过法院指定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消费单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名,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消费122216.95元的事实,更何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消费122216.95元的时间是在3月25日下午近两个小时内消费,消费习惯以及消费金额完全有悖常理。四、上诉人没有明码标价涉嫌价格欺诈已经深圳市XX湖区工商局南湖工商所立案受理,南湖工商所拟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明码标价是我国价格领域中一项强制性行政管理措施,明码标价不仅要标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还要标明与价格有关的其他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笔迹鉴定程序没有经过“摇珠”确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应当不予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鉴定事项是经过原审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统一对外委托,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根据鉴定事项的要求、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和能力的鉴定机构情况和案件审理的需要,选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本身存在错误、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应当不予采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是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对于本案存在争议的20万元预存消费额度是否已经消费、消费数额是多少的事实,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结论、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诉争的20万元预存消费额度并未发生消费,该事实认定准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以双方没有争议、且帐目已结算清楚的其他消费项目和已经司法鉴定程序认定不能采用的单据为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编造20万元预存消费额度已发生122216.95元消费的事实,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原审判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20万元预存消费款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上诉人深圳XX公司、深圳XX公司XX湖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XX
审判员李XX
代理审判员易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