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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明与李XX、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被告李*生、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XX明*款37120元*支*利*(以本金17120元*基数,按月利*1.2%自2006年3月2日起计*至借款本金*际归*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基数,按月利*1.2%自2007年3月3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际归*之日止)。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计XX,女,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XXX与被告李XX、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0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计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07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起诉后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06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120元;支付自2006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以1712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日、2007年3月31日,被告李XX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其中,被告李XX于2006年9月8日、2007年3月18日分别归还了1500元、1380元,余款37120元至今未还。经查,被告李XX、计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计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2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息一分二厘。借款后,被告李XX已于2006年9月8日归还1500元、于2007年3月18日归还1380元,合计归还原告借款2880元。2007年3月31日,被告李XX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亦约定借款月息一分二厘。上述借款合计37120元,被告李XX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XX、计XX于197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海宁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88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1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计XX未到庭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李XX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计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3712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1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0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0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李XX、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佳红
人民陪审员  浦XX
人民陪审员  钱益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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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华XX;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425XXXX0181XXXX1026。

  • 2018-04-25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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