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汪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XX)。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孔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XX与被告唐XX、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汪X及王X、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余XX驾驶牌号为XXX“XX”牌小型轿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83公路加500米路段时,该车右前车头与被告唐XX驾驶的牌照为川ZXXX“王牌”牌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车尾发生碰撞,造成XXX“XX”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沈XX死亡,乘车人李X、原告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余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XX负同等责任。川Z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7日住院,2013年12月2日转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21天,期间由原告父亲与姐姐进行看护。经伤残鉴定: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左侧第3-7肋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8680.6元、医疗费38859.39元、误工费1005.9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277元、鉴定费1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20.43元;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唐XX垫付了5000元,川ZXXX号车辆在XX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余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了医疗费6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ZXXX号车辆在我方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XX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只是XX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侵权法规定,只在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人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机动车是符合各项要求,驾驶人被告余XX有驾驶资格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余XX承担;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座位险,根据道法的规定,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应排除本车人员伤亡。
被告XX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为在我公司投保的XXX号车辆的车上人员,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唐XX的过错造成XXX号车全损,被告XX公司向我方主张车辆损失经高新法院生效判决我方已支付保险赔偿款37794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据此我方取得了向被告唐XX追偿的权利,XXX号车的损失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被告唐XX支付车辆损失189971.9元、诉讼费3475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余XX驾驶牌号为XXX“XX”牌小型轿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83公里加500米路段时,该车右前车头与被告唐XX驾驶的牌照为川ZXXX“王牌”牌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被告XXX“XX”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X、原告刘XX受伤及沈XX(2013年12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本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唐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沈XX无责任、乘车人原告刘XX无责任、乘车人李X无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日,当日转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7日,共计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36508.48元。(四)、2014年5月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八级、十级。产生鉴定费1760元。
另查明,(一)、川ZXXX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唐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基于XXX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全损),判决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支付保险金377943.8元,同时,该判决查明被告余XX系被告XX公司所允许的驾驶员。(三)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射洪县XX,其居住证的居住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XX4单XX,有效期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原告提交的《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以下简称社保信息)显示其自2011年至2014年均有购买社保的记录,同时载明其现月缴费基数为1437元。(四)原告的父亲刘XX系城镇居民户口,1950年8月8日出生,有女三人,其妻子于2008年去世,靠子女赡养无其他生活来源。(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唐XX垫付原告费用5000元。
还查明,本次事故乘坐XXX“XX”车人员李X的费用为:医疗费517233.52元(按15%计算自费药为77585.03元)、住院伙食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146000、残疾赔偿金44736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XXX.52元。本次事故乘坐XXX“XX”车人员沈XX死亡的费用为:医疗费用53884.91元(酌情按15%计算自费药部分为8082.73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丧葬费20897.50元、误工费1474.2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6116.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驾证、驾驶证、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及用药明细;4、医疗费票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居住证;7、养老保险信息;8、户口簿、9、证明2份;10、收条;11、判决书、生效证明及收款委托书;12、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余XX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唐XX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余XX所驾车上人员原告李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XX与被告唐X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未能证明被告XX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唐XX与被告余XX各承担50%的侵权责任。由于川Z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XX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由于XXX“XX”车的车辆损失及该车乘坐人原告刘XX的损失均不属于该车保险公司即XX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其要求在本案中追偿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89971.9元及诉讼费3475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可以根据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失明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508.48元(自费药按15%比例计算为547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住院21天);3、护理费:1260元(21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8681.6元(22368元/年×20年×31%);5、误工费:原告提出按照《社保信息》中载明的“缴费基数”1437元计算21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计算为1005.9元(1437元/月÷30天/月×21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已满63周岁,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提出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7020.43元(16343元/年×16年×31%÷3人),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76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7156.41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X,李X、沈XX、蒋XX,原告刘XX的总费用为XXX.57元(576116.64元+207156.41元+XXX.52元)。三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为524802.88元,三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的损失共计为XXX.66元。
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乘坐XXX“XX”车人员李X、刘XX受伤及沈XX死亡,三方按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金额及死亡伤残费用项下金额分别分摊后,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刘XX599.31元(31452.21元/524802.88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向原告刘XX支付14098.17元(168467.93元/XXX.66元×110000元)。
三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自费药及鉴定费为XXX.54元(XXX.57元-120000元-1700元-1760元-8082.73元-5476.27元-77585.03元),XX公司作为被告唐XX一方应按50%的责任承担该费用为859631.27元(XXX.54元×0.5),因XX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500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故XX公司应按各方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支付原告刘XX53866.89元【(207156.41元-599.31元-14098.17元-5476.27元-1760元)/XXX.54元×500000元】。综上,XX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刘XX保险赔偿金68564.37元(599.31元+14098.17元+53866.89元)。
原告刘XX扣除交强险赔偿费用后的损失为192458.93元(207156.41元-599.31元-14098.17元),被告唐XX一方及被告余XX各按责任比例50%承担为96229.47元,被告唐XX扣除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应赔偿原告刘XX的费用53866.89元,再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唐XX应向原告刘XX支付37362.58元(96229.47元-53866.89元-5000元)。由于被告余XX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刘XX垫付费用6600元,故本院对其已向原告刘XX垫付费用6600元的答辩不予采信,被告余XX应向原告刘XX支付96229.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赔偿金68564.37元。
二、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赔偿金37362.58元。
三、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赔偿金96229.47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唐XX承担401元,由被告余XX承担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演
书 记 员 严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