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大冶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冯XX、冯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冯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冯XX与陈XX签订的合同无效;2、陈XX向冯XX、冯XX返还60万元矿渣转让费;3、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陈XX出售给冯XX的除了洞外的矿渣,还有洞内的矿石,其实际并无处分权。2、陈XX和冯XX签订的矿渣买卖协议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侵占国家矿产资源加以出售的目的,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陈XX已经收取的60万元应予返还。
陈XX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予以维持。1、国土部门和安监部门都到现场进行过检查,并未提出冯XX签订的合同无效。2、案涉合同标的额只有35万元,并非60万元。
冯XX、冯XX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冯XX(已死亡)与陈XX所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由陈XX将收取的矿渣转让费60万元返还给冯XX、冯XX;3、由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陈XX通过王XX向周XX购买矿渣,价款6万元。2014年8月8日,周XX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XX人民币6万元,茶厂炮台坑口至长弯坑口矿渣费。注:一、具体位置炮台坑口至长弯坑口平行线下;二、周边协调由周XX负责;三、人饮及用电由周XX提供并协调到位,电费由王XX自行承担、盈亏由王XX负责承担。2014年9月12日,陈XX与冯XX签订《合同书》,约定陈XX将茶厂炮台坑口至长弯坑口平行线下矿渣转让给冯XX,转让费为35万元,生产时间为5个月。同时约定,如果当地不允许施工,不能再继续生产,陈XX退还冯XX相关费用,如果因冯XX自己造成影响施工,则由冯XX自己负责,不退款。合同签订后,冯XX分期支付了转让费35万元。2014年11月底,冯XX在转让范围内搭棚开展生产。2014年12月23日下午,冯XX与其一同到秭归的柯XX、熊XX在合同约定转让范围外的一个秭归XX公司(以下简称金山XX)废弃的坑口内验矿时,因坑口内缺氧导致其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冯XX被送往黄石老家安葬。事故发生后,金山XX对冯XX死亡的坑口及周XX承包开采的坑口等进行了封闭。2014年12月30日,冯XX亲属冯XX向秭归县安监局反映冯XX在金山XX采矿渣窒息死亡事件,并要求该局认定冯XX的死亡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并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挽回损失并补偿。2015年2月13日,秭归县安监局作出书面答复称:XXX(即金山XX)自2012年便没有从事生产建设活动,2014年没有安排公司员工从事生产建设,冯XX的死亡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对于要求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并予以赔付的问题,建议到相关部门举报。2015年2月2日,冯XX向秭归县公安局提出控告陈XX涉嫌诈骗案,该局经审查认为陈XX没有犯罪事实,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金山XX曾将茶场矿区炮台矿点承包给周XX,承包协议约定由周XX将符合要求的矿石按照金山XX规定的时间发运到指定地点,由金山XX进行回收。本案所涉及的茶厂炮台坑口至长弯坑口平行线下的矿渣就是周XX开采矿石时的废渣,由周XX堆放在矿洞外。在冯XX、冯XX诉金山XX、王XX、陈XX等侵害冯XX生命权纠纷中,金山XX也认可了公司只回收矿石,矿渣应由周XX自行处理。另冯XX、冯XX的户口是以侄子、侄女的身份登记在户主冯XX的户口簿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人户籍信息打印件上载明其父亲为冯XX、母亲为易新花。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冯XX、冯XX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在冯XX、冯XX起诉金山XX、王XX、陈XX等生命权纠纷中,秭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27民初227号民事裁定书以冯XX、冯XX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与死者冯XX之间的关系,从而难以确定冯XX、冯XX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为由,驳回了冯XX、冯XX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本案中,冯XX、冯XX补充提交了大冶市公安局金湖派出所盖户口专用章确认了的冯XX、冯XX户籍信息打印件、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和大冶市金湖街道办街道佘家畈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盖章确认了的《湖北省全员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其中冯XX、冯XX户籍信息打印件上明确载明冯XX和冯XX的父亲为冯XX、母亲为易新花,冯XX、冯XX是2007年12月24日因投靠亲戚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迁入本址的,且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上也载明冯XX、冯XX为冯XX的子女。虽然陈XX对冯XX、冯XX与冯XX之间的身份关系提出了诸多的质疑,但因公安机关按照职权登记的户籍信息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且陈XX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关于户籍登记的记载内容,故冯XX、冯XX户籍信息打印件上载明的内容应当予以认定,即冯XX、冯XX为死者冯XX的子女,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陈XX有无处分权的问题。经查周XX曾承包金山XX茶场矿区炮台矿点,根据双方的承包协议约定以及金山XX在另案生命权纠纷中的意见来看,金山XX认可了周XX有权自行处理矿渣,即周XX对本案协议所涉及的茶厂炮台坑口至长弯坑口平行线下的矿渣具有处分权。陈XX通过王XX从周XX处购买矿渣后,也即取得了处分权。陈XX再将矿渣转卖给冯XX,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后,冯XX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陈XX也从2014年11月底将矿渣交付其使用。后因冯XX在合同约定转让范围外的矿洞内探矿窒息死亡,冯XX、冯XX诉称其不能继续使用矿渣,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冯XX、冯XX要求确认矿渣转让《合同书》无效并由陈XX返还矿渣转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XX、冯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冯XX、冯XX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根据周XX与金山XX签订的书面协议,周XX向金山XX交售的矿石最高回收率为94%,即达不到一定品味的矿石,金山XX不予回收,结合周X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对矿渣的处理……我是有权处理,矿渣所有权是我的……”,冯XX、冯XX对前述询问笔录内容不持异议,即认可周XX对案涉矿渣享有处分权。
2、周XX将案涉矿渣以6万元价格转让给陈XX,陈XX即取得了矿渣的处分权,后陈XX与冯XX签订《合同书》,约定将茶厂炮台坑口至长弯坑口平行线下矿渣转让给冯XX,从合同内容来看,并不涉及矿石转让的问题,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冯XX处理了矿石,只能说明冯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而不能说明陈XX与冯XX签订合同是存在买卖矿石的合意,冯XX、冯XX上诉认为陈XX与冯XX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仅包括矿渣,还包括洞内矿石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3、根据前述分析,案涉合同不涉及矿石买卖,而目前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矿渣,故冯XX、冯XX认为陈XX与冯XX签订的《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人签订买卖合同也并不存在所谓“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有效。
4、由于陈XX与冯XX签订的合同有效,陈XX并不负有返还合同价款的义务,且陈XX与冯XX所签合同标的额仅为35万元而非60万元,冯XX、冯XX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XX、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冯XX、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毕 勇
审判员 沈 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