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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与许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邢民四终字第8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
上诉人侯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X及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XX,××××年××月××日生育长子许XX,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许XX,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发生危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分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调查中,被告承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法院问题,本院征求其女儿许XX的意见,许XX明确表示愿随父亲生活。抚养孩子既是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现三个孩子均随被告在邢台市上学,但原告的抚养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应判决女儿许XX、长子许XX由被告抚养,次子许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为宜。原告所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所称有吉利金刚车一辆、存款1,000,000元,被告承认有车,但否认有存款,原告未能举证。原告称此车为2010年所购,价值为16,000元。本院酌定为被告分割给付原告共同财产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有存款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侯X与被告许XX离婚;二、次子许XX由原告侯X抚养,婚生女儿许XX、长子许XX由被告许XX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款1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X负担。
侯X上诉主要称,1、婚生女儿许XX随上诉人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今年12周岁,正在智力和身体发育X,女孩在青春期随母亲一起生活对其发育成长有极好的作用,并且平时女儿也多次表示愿意随上诉人一起生活。可一审法院不顾客观实际情况,却把女儿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没有考虑到妇女儿童的特殊情况,没有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为了确实照顾好女儿的生活,使其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将女儿许XX判归由上诉人抚养。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0元过低。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陈述了夫妻共同财产,共有100万元,另外还有两处共同房产和三块宅基地都没分割。双方××××年××月××日结婚生活,先后在清河、邯郸、邢台、内蒙开办治疗灰指甲的门诊,截至现在少说也有100万元存款。所有的家庭财产收入都在被上诉人手中掌控,现在一审法院判决只给上诉人1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不公平的。
许XX当庭答辩主要称,对方上诉所述共同财产有100万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说明,三个孩子现在都由被上诉人抚养。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离婚没有异议,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判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孩子在邢台上学跟随被上诉人生活,现孩子已经12周岁,一审已征求孩子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随被上诉人生活。为尊重孩子的意见和不改变其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双方婚生女儿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现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该项请求。有关该村两处房产和三处宅基地,被上诉人称都是其父亲的名字,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广宗县北塘疃镇荆家寨村委会也证明上述房产及宅基地系许XX的房产,上诉人对此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主张本院同样也无法支持,如果上诉人日后证据充分,可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侯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景春
代理审判员乔鹏
代理审判员孙跃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X
  • 2016-06-12
  •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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