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
被告崔XX。
原告谢XX与被告崔XX、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14时00分,在廊泊路大城县邵村桥北,被告崔XX驾驶电动汽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邵村桥北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谢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谢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XX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谢XX无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544.61元。
被告崔XX、崔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4时00分,在廊泊路大城县邵村桥北,被告崔XX驾驶电动汽车(所有人系被告崔XX)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邵村桥北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谢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谢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XX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谢XX无责任。原告谢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408.57元(其中被告崔XX垫付1000元,被告崔XX垫付1217.02元);2、误工费4783.33元(根据大城县医院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1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3500元/30天*41天=4783.33元);3、护理费2970元(根据大城县医院医嘱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27天,一人护理,护理人为于会杰,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3300元/30天*27天=2970元);4、交通费800元(其中被告崔XX垫付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天,每天50元);6、营养费650元(根据大城县医院医嘱确定原告的加强营养期限为13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以上共计18261.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大城县XX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崔XX提交的大城县医院门诊费、救护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崔XX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崔XX未提出免责答辩,故上述二被告应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现行赔付的部分,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崔XX赔偿原告谢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44.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1元,诉讼保全费180元,共计281元,由被告崔XX、崔XX赔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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