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李XX、重庆市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文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封XX,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李XX、封XX委托代理人曾X、赵文铭,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白房XX一组,组织机构代码660XXXX7320-2。
法定代表人胡XX,重庆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重庆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庭审理中,依法追加了封XX、杨XX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李XX、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赵文铭、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易升XX)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易升XX承建了南川区XX乡XX村X社通村路工程,租赁了李XX的挖掘机,李XX雇请了原告操作挖掘机施工。
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易升XX工作人员现场指挥施工的过程中,因路面塌陷,挖掘机翻转,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后出院。
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左上肢肌力下降属七级伤残、根以上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8天,护理时限为8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58天。
嗣后,因赔偿事宜与几被告协商未果。
原告与李XX存在雇佣关系,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易升XX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及挖掘机租赁使用方,其员工指挥不当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杨XX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3210.84元。
被告李XX、封XX辩称,一、发生本次事故属实,二被告雇请原告也属实。
二、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原告1万余元,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三、原告与李XX、封XX系劳务关系,易升XX与杨XX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系,李XX与杨XX系劳务关系,该次事故是因易升XX和杨XX修建的道路堡坎存在安全隐患,现场无任何安全措施且现场指挥不当,堡坎垮塌导致挖掘机翻转造成原告受伤,杨XX和易升XX对李XX的选任和对李XX的指示均有过失,易升XX和杨XX应承担主要责任,李XX、封XX和原告根据各自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易升XX辩称,一、原告在挖掘工作中受伤属实。
二、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因我公司承包了南川区XX乡XX村委会通村公路XX至楠XX段扩宽改造工程和通村公路XX至XX段新建工程,该两项工程均是我公司承包并组织实施,我公司将挖掘业务承包给了李XX,李XX雇请了原告,我公司与李XX系承揽关系。
三、我公司未出借企业资质于他人挂靠承包该两项工程,两项工程除了挖掘业务分包外,其余工程均未分包给他人,原告和李XX陈述实际承包人是杨XX,杨XX只是向公司法人和施工现场负责人万XX推介了李XX,万XX委托杨XX与李XX洽谈了挖掘机业务承包相关事宜。
原告出事后,我公司负责人和万XX才请托杨XX对此事帮忙进行联系。
因此,杨XX与该工程无关,我公司享有和承担两项工程建设的权利和义务。
三、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不是我公司修建的,我公司只是对以前修建的道路要进行扩建,因此,有安全隐患的道路与我公司无关。
我公司与本次事故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原告在挖掘工作中受伤属实,但我并不是易升XX所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未借易升XX名义进行承包施工,我只是易升XX与李XX挖掘机业务联系的中间人。
因此,原告受伤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因通村公路建设需要,南川区XX乡XX村民委员会与易升XX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协议》,将该村村道XX至XX段扩宽改造工程承包给易升XX。
2013年,南川区XX乡XX村民委员会又将村道XX至XX新建工程承包给易升XX(注:两项工程连贯系一条村道)。
由于工程建设的需要,需用挖掘机对道路进行挖掘施工,被告李XX因购有挖掘机,该道路的挖掘施工业务就由李XX负责,李XX聘请原告等驾驶员进行道路挖掘施工。
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施工现场用挖掘机将原堆积在道路中的泥土转移时(该泥土系发现该道路有安全隐患后挖掘查看而堆放),因该路段道路存在安全隐患,道路受力后发生垮塌,导致挖掘机翻转至道路下面,原告受伤。
当日,原告被送入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裂伤;5、额部头皮裂伤;6、左侧颧弓骨折;7、左肺挫伤;8、左侧肋骨骨折;9、右侧肋骨骨折;10、肺部感染;1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住院29天后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同月28日又入该院,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期;2、泌尿道感染。
住院29天后出院。
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共用去医疗费148113.02元(其中李XX支付了144139.99元,原告支付了3973.03元)。
李XX另还支付了原告7000元,李XX共计已支付了151139.99元。
2015年7月30日,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住院伙食补助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了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499号、50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XX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属Ⅶ级伤残(七级);左上肢肌力下降属Ⅶ级(七级);4根以上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十级);李XX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8天,护理时限为8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58天。
原告支付了该次鉴定费用1750元。
嗣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
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前述诉讼。
另查明,本案挖掘机所有人为李XX,李XX与封X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挖掘机,李XX系李XX、封XX雇请的驾驶员,居住在南川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X-X号,李XX父亲李XX生于1946年5月1日,母亲杨XX生于1950年5月25日,李XX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李X1生于2002年10月5日,系南川区XX中学学生,次女李X2生于2014年5月4日,幼儿。
李XX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挖掘机作业按小时计算,以挖掘机大小以230元/小时或160元/小时计算费用,现场有施工方工作人员负责计时。
在审理中,李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了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了重法[2015]临鉴11字第1103号、11692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李XX目前伤残等级为:1、颅脑损伤属Ⅶ级伤残(七级)。
2、左上肢肌力4级属Ⅶ级伤残(七级)。
3、肋骨骨折(共6根)属X级伤残(十级);李XX续医费鉴定意见为:1、李XX门诊治疗、摄片复查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
2、遵医嘱需服用恢复脑功能和智力药物,每月需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左右,至少服用6个月左右。
李XX支付了该次鉴定费1950元。
原告李XX将其损失变更为:医疗费148113.02元(3973.03+144139.99元)、残疾赔偿金236381.8元(25147元×20年×47%)、误工费14700元(4500元/月÷30天×98天)、护理费880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6元(32元/天×58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482.7元[母亲64433.48元(18279元×15年×47%÷2人)+父亲47251.22元(18279元×11年×47%÷2人)+大女儿25773.39元(18279元×6年×47%÷2人)+小女儿73024.61元(18279元×17年×47%÷2人)、鉴定费3700元(第一次1750元+第二次19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76033.52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护理时限及标准、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和标准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住院病历及有关医疗费票据、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499号、50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重法[2015]临鉴11字第1103号、11692号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协议、录音资料、房屋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南川区XX中学校证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南川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及该村X组的证明、现场照片、银行票据、村道施工承包协议书、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双方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二、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医疗费148113.02元。
该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二)残疾赔偿金。
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36381.8元(25147元×20年×47%)。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个七级,一个十级)无异议,但对系数和标准有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南川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原告提供的登记在李XX、罗XX名下的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X-X-X号房屋,证明了原告从2013年就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由于原告有两个七级和一个十级,其残疾系数应为42%。
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11234.8元(25147元×20年×42%);2、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482.7元,被告对计算标准、系数提出了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南川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及该村X组、南川区XX街道XX居委会的证明、南川XX中学校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罗XX、原告父母李XX、杨XX、女儿李X1、李X2均居住在原告所购买的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X-X号房屋内,原告父母共两个子女,原告大女儿在南川XX中学读书,小女儿系幼儿,因此,四被扶养人均可按城镇居民计算。
由于被扶养人有四人,扶养年限最长为17年,最短为6年,有重合年限,需扶养6年的4人,需扶养5年的3人,需扶养4年的2人,需扶养2年的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122834.88元(18279元×15年×42%×100%+18279元×2年×42%×50%),合计334069.68元(211234.8元+122834.88元)。
(三)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700元(4500元/月÷30天×98天),几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80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50天),几被告对护理标准和护理时限认可,但认为住院期间也应系1人护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根据被鉴定人损伤部位、损伤程度,结合目前检查情况,建设李XX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前期均需1人护理,护理时限为80天左右”的分析说明,原告的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6元(32元/天×58天),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时限无异议,对标准未认可。
根据南川当地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50元(25元/天×58天)。
(六)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只认可6000元,认为服用的恢复脑功能和智力药物需9000元费用不应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而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意见“李XX门诊治疗、摄片复查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遵医嘱需服用恢复功能和智力药物,每月需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左右,至少服用6个月左右”,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七)、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无需营养的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提供的南川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的医嘱。
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或不予支持。
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身体损伤部位,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九)、鉴定费。
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产生鉴定费共计3700元,几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十)交通费。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
根据原告住院时限及医院到家的距离,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李XX在该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48113.0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69.68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1932.7元。
二、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李XX受雇于李XX进行挖掘机操作,两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易升XX在修建该工程过程中,需挖掘机进行作业,将该工程的挖掘业务交由李XX负责,挖机按小时计费支付给李XX,由易升XX工作人员现场计时以利于双方进行费用结算,因此易升XX与李XX之间系承揽关系;对原告及李XX、封XX提出杨XX与易升XX系挂靠关系的意见,根据易升XX及施工现场负责人情况、发包方的证明,能印证本案事故发生地段工程承包人系易升XX,同时原告及李XX、封XX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杨XX与易升XX系挂靠关系,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李XX、封XX提供劳务,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李XX、封XX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和易升XX均明知事故发生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作为专业的挖掘机专业人员,其驾驶的挖掘机作业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易升XX的施工现场人员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提醒义务,因此原告和易升XX对道路因受力发生垮塌,挖掘机翻转至道路下面,导致原告受伤均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杨XX与易升XX不是挂靠关系,与原告的损害无利害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李XX、封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72352.89元(531932.7元×70%);易升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6386.54元(531932.7元×20%),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即自行承担53193.27元(531932.7元×20%)。
对于李XX在该次事故中已支付了153089.99元(其中医疗费144139.99元、其他费7000元和鉴定费1950元),由于李XX要求对其支付费用扣除,因此依法应当予以扣除,故李XX、封XX还应赔偿原告21926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封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372352.89元(扣除已支付的153089.99元,实际还应支付219262.9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106386.54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原告缓交),减半交纳4515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7515元,由原告李XX负担1015元,被告李XX负担4200元,重庆市XX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030元。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丽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 2016-01-18
  •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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