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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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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范XX,女,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被告吴XX(第一被告),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XX律师。
原告范XX诉被告吴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吴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吴胤征、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13年11月30日16时2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在崧泽大道进蟠龙路西约100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被告系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029.09元、残疾赔偿金81,107元(47,710*17*0.1)、误工费14,000(2,000*7个月)、护理费7,280元(1,820*4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3个月)、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律师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0天)。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现金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1,000元。其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我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及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6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崧泽大道进蟠龙路西约100米处,适遇原告推电动自行车于该地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双方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947.69元(其中住院10天,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元)。2015年1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范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髁间突骨折伴骨髓水肿,前交叉韧带肿胀,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2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范XX右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等,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第一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16,000元。原告因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施XX,该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口簿、病史材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单、救护车发票、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8,0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60元。原告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予以佐证其误工费损失。第二被告表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
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其余主张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非医保部分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系数0.1,年限认可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第一被告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确认16,94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6,336元;5、误工费,因原告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亦无原告的签字,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的实际合理支出且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12,743.69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97,1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为10,547.69元(扣除医疗费中1,000元非医保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5,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因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6,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第一被告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97,1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XX10,547.69元;
三、原告范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XX11,000元;
四、驳回原告范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2.30元,减半收取计1,781.15元,由原告范XX负担552.15元,被告吴XX负担1,229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12-17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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