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
被告徐XX。
被告永安XX公司。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永安XX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徐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张街高XX左转弯时,与原告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X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在大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徐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徐XX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徐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张街高XX左转弯时,与原告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X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在大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伤情为左额面部皮肤挫伤、脑震荡,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86.43元,误工费7816.22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施救费307.5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徐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再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为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50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XX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徐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为原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和施救费共计507.5元,应在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的损失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徐XX。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21022.65元。
二、被告永安XX公司给付被告徐XX507.5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26元,由被告徐XX负担333元,由原告王XX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心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XX
附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100XXXX0XXX
开户行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