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XXXX133964XU)。
住所地: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芳芳,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XXXX1914480U)。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X。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XX公司与被告宁波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州XX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州XX公司负担。
审判员凌碧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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