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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威民初字第441号
劳动工伤
曹波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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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杨XX,住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郑XX,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住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陈XX、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吴XX,住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付XX,四川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杨XX承包被告吴XX所有的严陵镇西街原威远瓷厂集资楼3号楼1单XX住房装修工程。被告杨XX雇请我帮忙,下午四时许,我在折除阳台上的旧防护栏时,负责安全的杨XX的父亲由于疏忽,导致锯断螺丝的防护栏掉落,将我从四楼摔下受伤,经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颅底骨折;3、左侧股骨干骨折:4、创作性蛛网膜下崆出血;5、鼻骨骨折;6、软组织裂伤,牙体松动。住院64天,经鉴定为8级和10级伤残,造成我的各项损失205926元,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费21492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身份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威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费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垫付医疗费680元的事实。
3、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和鉴定费2550元的事实。
4、证明一份以及原告母亲和姐、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依据。
5、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登记报案和事发经过。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杨XX辩称:原告在拆除旧防护栏时从四楼掉下受伤是事实,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我多次提醒并要求的情况下,在工作中不绑安全绳,原告从事此类工作多年明知要绑安全绳,却拒不绑安全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吴XX在明知拆除防护栏属于危险作业,不经考查原告和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此类作业,应承担次要责任。我的工作仅仅是负责拆除防护栏,没有义务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各种赔偿费有异议。
被告杨XX对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2、住院发票。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51971.17元的事实。
3、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
证明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天数180天和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4、调查候XX的笔录。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吴XX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我与被告杨XX之间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我是定作人,被告杨XX是承揽人,承揽工作包括旧防护栏、旧雨棚的拆除,新防护栏、新雨棚的定制安装,窗子滑槽、滑轮的维修。被告杨XX向我收取承揽报酬4564元。事故发生后我交付给被告杨XX2400元作为原告医药费,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原告系被告杨XX雇请人员,原告系提供个人劳务一方,被告杨XX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且疏忽大意导致自己从高空摔下,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现场对工作负有监管职责,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杨XX监管不到位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吴XX对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2、植淋装饰部外观相片。证明被告杨XX经营的植淋装饰部和对外宣传的经营范围包含制作不锈钢、栏杆、铁合金、塑钢门窗、PVC大棚、卷帘门维修等的事实。
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杨XX向吴XX承揽完成的工作是旧防护栏的拆除、新防护栏、新雨棚的定制、安装以及窗子滑槽、滑轮的维修,并收取了吴XX现金4564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因更换旧防护栏及旧雨棚等需要,由被告杨XX包工包料承揽被告吴XX的旧防护栏、旧雨棚的拆除,新防护栏、新雨棚、滑槽、滑轮的定制、安装。被告杨XX向被告吴XX收取加工承揽费4564元(含人工费),被告杨XX雇请原告为其工作。2014年10月6日十六时许,原告在折除阳台上的旧防护栏时,因固定防护栏的最后一螺丝被锯断,防护栏掉落,原告从四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颅底骨折;3、左侧股骨干骨折:4、创作性蛛网膜下崆出血;5、鼻骨骨折;6、软组织裂伤,牙体松动。住院64天,用去医疗费51971.17元(其中杨XX支付49571.17元、被告吴XX支付2400元),原告自付门诊费68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头面部、左下肢损伤评定为8级;误工损失日为住院之日起24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XX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原告及被告吴XX同意,本院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2月10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杨XX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费214926元。
另查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威远县,属城镇居民,原告的母亲官理正于1928年2月24日出生,生育一女二子,居住生活在威远县。
本院认为:被告吴XX将旧防护栏、旧雨棚的拆除,新防护栏、新雨棚、滑槽、滑轮的定制、安装交被告杨XX包工包料承揽,被告杨XX向被告吴XX收取承揽费4564元(含人工费),与被告杨XX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XX将旧防护栏、旧雨棚的拆除,新防护栏、新雨棚、滑槽、滑轮的定制、安装交被告杨XX完成,不存在资质审查的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选任上的不当,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XX辩称被告吴XX就资质问题选任不当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杨XX承揽拆除旧防护栏、旧雨棚,安装新防护栏、新雨棚的施工。其工作报酬由被告杨XX支付,原告与被告杨XX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杨XX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加强对雇请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被告杨XX未尽到监管职责,且是劳务活动的受益者,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辩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对于施工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减轻30%为宜,故应由被告杨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照合法程序根据相关标准作出的,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52651.17元(51971.17元+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22368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0元(6127元/年÷3人×12%)、交通费4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因系原告按照工伤标准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该鉴定意见不适用本案,故鉴定费用不应认定为原告对外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的鉴定费2600元系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也是确定损害后果的需要,根据鉴定意见与各自主张的差异,由原告承担30%、被告杨XX承担70%为宜。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600元,被告虽无异议,但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以及法律规定该项目金额确定时即应考虑过错的原则,该项赔偿额酌定25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酌情按7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2600元(180天×70元/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6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情按当地医院护工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5040元(63天×80元/天×1人)。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2651.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45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8544.77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41563.43元,被告杨XX承担70%即96981.34元,品迭已支付的49571.17元,还应支付原告47410.17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由被告杨XX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38544.77元,由被告杨XX赔偿70%即96981.34元,品迭已支付的49571.17元,还应赔偿原告47410.17元。
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杨XX精神损失费2500元;
上列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计4991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吴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900元,原告负担1470元,被告杨XX负担343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四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XX
  • 2015-07-28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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