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
被告崔X。
被告安XX公司。企业代码:679XXXX3884-6。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
原告王XX与被告崔XX、崔X、安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崔XX、崔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10时40分,在廊泊路大城县XX,被告崔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治疗。被告崔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崔XX、崔X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0时40分,在廊泊路大城县XX,被告崔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崔X)与原告王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治疗4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30天,并加强营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王XX(原告之妻)均系大城县XX公司职工,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人员王XX月工资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81.09元,误工费9211.40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营养费1470元。另查明,被告崔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崔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1.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崔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崔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崔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崔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81.09元,应在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崔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17531.40元,
二、被告安XX公司给付被告崔X1881.09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14元,由被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茂源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许XX
附: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100XXXX0XXX
开户行: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