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原告沈XX。
原告蒋XX。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北XX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北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唐XX,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XX,男,汉族,1954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XX)。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8号西XX。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XX。
负责人孔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沈XX、蒋XX与被告唐XX、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沈XX、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及梁XX、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沈XX、蒋XX诉称,2013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余XX驾驶牌号为XXX“XX”牌小型轿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83公路加500米路段时,该车右前车头与被告唐XX驾驶的牌照为川ZXXX“王牌”牌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车尾发生碰撞,造成XXX“XX”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沈XX(2013年12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X、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余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XX负同等责任,沈XX、李X和刘XX无责任。沈XX受伤后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5日,产生住院及医疗费共计53884.91元。被告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沈XX死亡,原告精神上受到打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47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555.3元(沈XX的误工费491.4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63.93元),护理费400元、医疗费5384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以上共计579873.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唐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唐XX垫付了5000元,川ZXXX号车辆在XX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余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了费用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ZXXX号车辆在我方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只是XX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侵权法规定,只在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人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机动车是符合各项要求,驾驶人被告余XX有驾驶资格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余XX承担;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座位险,根据道法的规定,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应排除本车人员伤亡。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为在我公司投保的XXX号车辆的车上人员,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唐XX的过错造成XXX号车全损,被告XX公司向我方主张车辆损失经高新法院生效判决我方已支付保险赔偿款37794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据此我方取得了向被告唐XX追偿的权利,XXX号车的损失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被告唐XX支付车辆损失189971.9元、诉讼费3475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余XX驾驶牌号为XXX“XX”牌小型轿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83公里加500米路段时,该车右前车头与被告唐XX驾驶的牌照为川ZXXX“王牌”牌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车尾发生碰撞,造成XXX“XX”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XX、李X受伤及沈XX(2013年12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本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唐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沈XX无责任、乘车人刘XX无责任、乘车人李X无责任。(三)、沈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12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53884.91元。
另查明,(一)、川Z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基于XXX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全损),判决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支付保险金377943.8元,同时,该判决查明被告余XX系被告XX公司所允许的驾驶员。(三)死者沈XX1962年2月23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蒋XX系死者沈XX的母亲,原告李X系死者沈XX的妻子,原告沈XX系死者沈XX的女儿。(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唐XX垫付原告费用5000元;被告余XX垫付原告医疗费700元。
还查明,本次事故乘坐XXX“XX”车人员李X的费用为:医疗费517233.52元(按15%计算自费药为77585.03元)、住院伙食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146000、残疾赔偿金44736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XXX.52元。乘坐XXX“XX”车人员刘XX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36508.48元(自费药按15%比例计算为54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38681.6元、误工费100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20.43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7156.4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驾证、驾驶证、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发票;4、病员死亡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5、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6、收条;7、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及收款委托书;8、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余XX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唐XX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余XX所驾车上人员沈X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XX与被告唐X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未能证明被告XX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唐XX与被告余XX各承担50%的侵权责任。由于川Z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XX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由于XXX“XX”车的车辆损失及该车乘坐人沈XX死亡产生的损失均不属于该车保险公司即XX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其要求在本案中追偿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89971.9元及诉讼费3475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可以根据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追偿的权利。三原告系死者沈XX的直系亲属,故三原告享有对死者沈XX死亡赔偿金以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请求权。关于损失明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53884.91元(酌情按15%计算自费药部分为8082.73元);2、护理费:400元(80元/天×住院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住院5天);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5、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6、丧葬费:按2013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1795元/年÷12月)计算6个月,计20897.50元;7、原告未对死者沈XX的误工损失进行举证,故对于死者沈XX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5873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计算5天为1474.23元(35873元/年÷365天/年×3人×5天);8、交通费及住宿费考虑到死者的母亲在外地,酌情确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6116.64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X,原告李X、沈XX、蒋XX,刘XX的总费用为XXX.57元(576116.64元+207156.41元+XXX.52元)。三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为524802.88元,三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的损失共计为XXX.66元。
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乘坐XXX“XX”车人员李X、刘XX受伤及沈XX死亡,三方按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金额及死亡伤残费用项下金额分别分摊后,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李X、沈XX、蒋XX874.66元(45902.18元/524802.88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向原告李X、沈XX、蒋XX支付43694.37元(522131.73元/XXX.66元×110000元)。
三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自费药及鉴定费为XXX.54元(XXX.57元-120000元-1700元-1760元-8082.73元-5476.27元-77585.03元),XX公司作为被告唐XX一方应按50%的责任承担该费用为859631.27元(XXX.54元×0.5),因XX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500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故XX公司应按各方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支付原告李X、沈XX、蒋XX152235.3元【(576116.64元-874.66元-43694.37元-8082.73元)/XXX.54元×500000元】。综上,XX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李X、沈XX、蒋XX保险赔偿金196804.33元(874.66元+43694.37元+152235.3元)。
原告李X、沈XX、蒋XX扣除交强险赔偿费用后的损失为531547.61元(576116.64元-874.66元-43694.37元),被告唐XX一方及被告余XX各按责任比例50%承担为265773.81元,被告唐XX扣除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应赔偿原告李X、沈XX、蒋XX的费用152235.3元,再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唐XX应向原告李X、沈XX、蒋XX支付108538.51元(265773.81元-152235.3元-5000元)。被告余XX扣除其已垫付的700元后,应向原告李X、沈XX、蒋XX支付265073.81元(265773.81元-7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沈XX、蒋XX支付赔偿金196804.33元。
二、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沈XX、蒋XX支付赔偿金108538.51元。
三、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沈XX、蒋XX支付赔偿金265073.81元。
四、驳回原告李X、沈XX、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唐XX承担850元,由被告余XX承担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演
书 记 员 严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