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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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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游XX、张X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刘XX,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姜X、刘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高速管理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姜X诉称:2014年4月5日9时20分许,姜XX驾驶辽AQ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602.1公里处时,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刘XX驾驶辽GM5x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第二车道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辽AQ9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姜XX、乘车人姜某某、赵某某、莫XX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姜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责任认定,姜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赵某某、莫XX、姜X无责任。姜X修车花16万元,修车期间乘坐车的交通费4500元,拖车费800元,总计为165,300元。先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不要求公路管理局的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余下赔偿款的百分之五十,由刘XX与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姜X放弃。
原审中刘XX辩称:我所造成的悲剧,是在高速公路上开车时发生的。既然高速公路方放行通过,即证明我在高速上行驶合理合法,姜XX追尾。我开车顾前也不能顾后。我已经判刑了,所以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中华XX辩称:姜X所述的事实属实。交保险情况属实。该事故在刑事庭(2014)辽中刑初540号判决书,已主张,故该案重复立案,属于违法。如果刑事附带民事撤诉,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
原审中公路管理局辩称:姜X主张时速低于70公里的车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了交通事故,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疏于管理,违规收取普通低速货车的通行费,要求我局对刘XX的侵权责任承担同一责任,认为没有低速车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公路管理局认为,姜X主张公路管理局承担刘XX侵权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姜X对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法律、法规均没授权公路管理局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高速公路的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可见,公安交通部门才是高速公路安全主管部门。《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章16条至28条都是对交通管理的规定,其中第17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都同时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违反法律、法规的交通管理问题,谁负责管理?怎么管理和处罚?《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第87条至第114条就规定了,公安交通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如何管理和处罚。交通安全和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公路管理局负有高速公路安全管理的职责。刘XX驾驶的车辆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进入高速公路了,怎么办?由公安机关部门负责管理和处罚。公路管理局无权管理,与公路管理局无关。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要求公路管理局承担的损害后果,无法律依据。二、公路管理局已尽到合理的审慎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可见,公路管理局没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和职责。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在姜X提供的全部证据中,只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事故发生时刘XX驾驶的低速车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而这个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是公安交通部门通过车辆检测之后,作出的结论。也就是说,公安交通部门作为车辆的主管部门,对于刘XX驾驶的车辆设计时速是多少,在未作检测和鉴定之前,公安交通部门也不能靠肉眼直接认定。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的管理单位,只依法配置了收费员、路政巡视人员,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公路管理局需配置专业的检测和鉴定人员,国家、政府也没有给公路管理局配置鉴定人员的编制。公路管理局的收费人员只能对于自行车、行人、链式车等这些易于辨识的,予以劝解或者及时报公安交通部门处理。对于需要检测或鉴定后,才能认定是否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要求公路管理局的收费人员用肉眼进行辨识车辆的设计时速,无疑是加重了公路管理局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因此,刘XX驾驶的车辆,不能用肉眼辨识,而且从该车的外型上看,如果不通过检测或鉴定,任何一个人包括公安交通部门的交通警察,都不能直接认定这辆车就是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车。况且该车外型已经过改动。公路管理局收费员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这辆车不能进入高速公路。不光是刘XX的车辆,就是其他的车辆,也不能鉴定,也得靠肉眼和经验观察。每辆车都先鉴定再上高速,这不现实,也没有意义,更何况国家没给公路管理局配置鉴定人的人员编制。所以,公路管理局在整个管理的过程,没有过错。三、公路管理局收费人员没有检查驾驶人驾照和行驶证的权利,允许刘XX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没有任何过错。法律只规定,公安交通部门有权利查看驾驶人的驾照和行车证。法律、法规均没有授权其他人员有权行使交通警察的职责,其他任何人因交通行为查看驾驶证件的行为,均为非法行为。虽然刘XX的行驶证中写明是普通低速车,但是普通低速车就是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车,没有法律规定。最重要的是,公路管理局收费人员没有查看刘XX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的权利。公路管理局收费人员按照政府文件的规定收费,收费标准有法律规定的政府文件,即辽政发(2009)9号文件,通行费计征方式有两种,对客动按车型计征通行费,对货运和客货两用车按计重计征通行费。收费人员只看进入高速的车辆是否符合计征通行费的要求。收费人员从外观上看,刘XX驾驶的车辆符合高速收费标准,刘XX进入高速公路,公路管理局没有任何过错。四、低速车进入高速公路,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要求公路管理局与刘XX承担同一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因果关系是所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低速车进入高速公路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本身就是有风险的,发生交通事故,这是一种合理的风险,任何一个驾驶人在进入高速公路之前,就应意识到这种高度的风险,并采取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认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就认定公路管理局没尽到管理责任。何况公路管理局没有安全管理的义务。五、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伤亡的直接原因。本案姜X起诉的案由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依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姜XX在驾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安全停车,造成追尾事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另外,发生事故路段的高速车道系三排车道一排应急车道,姜XX如果尽到了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前完全可以选择避让。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显然是姜XX的重大过错造成的。作为一个驾驶人,低速车不允许进入高速公路是最起码的常识,但刘XX却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低速货车进入高速公路,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低速车进入高速公路,并不必然导致伤亡的结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才是造成伤亡的直接原因。六、姜X提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是侵权之诉,公路管理局没有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姜X要求公路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X起诉要求财产损害赔偿,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民事责任是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换言之,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是因侵权行为这一事实行为而产生。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方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侵权法律责任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关于侵权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公路管理局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要看公路管理局是否是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侵权人。根据奚XX和王XX对该条文的解读,(除替代责任形式的特殊侵权责任中)侵权人一般是指直接加害人,即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人。本案原告方或其亲属伤亡的损害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公路管理局不是直接加害人,即不是侵权人。姜X要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七、姜X不具备对高速局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刘XX、姜XX驾车进入高速公路,与公路管理局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但坐车的乘客即姜X(或其亲属)与公路管理局并没有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姜X与姜XX是服务合同关系。姜X如果以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应起诉姜XX。如果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应起诉侵权人刘XX。公路管理局与姜X既不存在合同关系,又没形成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即公路局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又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姜X不具备对高速公路局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另外,此案是因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侵权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肇事车辆司机姜XX和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公路管理局负有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部门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所当然由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公路管理局对事故负有责任。因此,公路管理局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主体不适格。要求公路管理局承担刘XX的侵权责任,无事实根据,也于法无据。八、姜X诉请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且费用无合理性。综上所述,姜X的伤亡损失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与低速货车进入高速公路没有因果关系。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与公路管理局是否收费没有因果关系,公路管理局没有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公路管理局也没有过错,要求公路管理局与刘XX承担同一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路管理局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姜X对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路管理局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9时20分许,姜XX驾驶辽AQ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602.1公里处,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刘XX驾驶辽GM5x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第二车道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辽AQ9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姜XX、乘车人姜某某、赵某某、莫XX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姜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责任认定,姜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赵某某、莫XX、姜X无责任。刘XX驾驶辽GM5x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刘XX所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刘XX与公路管理局赔偿总损失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余损失姜X自行承担。姜X的损失为,修车费16万元(该损失由姜X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确认的,刘XX及公路管理局不申请对车的损失予以鉴定),拖车费800元,因修车期间坐车花交通费500元。姜X拖车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部分修车费7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修车费159,300(16万元-700元)元的百分之五十,核款79,650元由刘XX赔偿该款的百分之六十,核款47,790元,由公路管理局赔偿其余修车款79,650元的百分之四十,核款31,860元。姜X所述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修车期间坐车花交通费4500元,数额较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姜X的居住地,应适当予以赔偿,赔偿额为500元为宜。公路管理局提出的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路管理局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尽到管理义务,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行为与该案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公路管理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经营者,未做好入口车辆的辨析、放行,允许刘XX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为67.6公里的普通低速货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公路管理局没有尽到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义务,与该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其所提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XX提出的因公路管理局允许其上高速,且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刘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义务学习和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不能以公路管理局收费口允许其通行而直接认定该行为即为合法。刘XX明知其驾驶的设计最高时速为67.6公里的普通低速货车而驶入高速公路且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其所提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姜X在(2014)辽中刑初540号案件中已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故该案为重复立案,属于违法,现姜X在(2014)辽中刑初540号案件中已撤回了赔偿车辆的请求,故保险公司之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姜X拖车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部分修车费700元;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姜X修车费31,860元;三、刘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姜X修车费47,790元,上述二、三款项,如逾期不能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姜X之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公路管理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高速管理局未尽到管理义务错误,我单位已尽到应有的审慎管理义务,不能对高速管理者苛求过高,且我公司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修车费16万元过高。
被上诉人姜X辩称:刘XX的行车证显示其为低速货车,高速管理局是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在高速入口有义务审查进入车辆,原审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华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XX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对何种车辆可以进入高速公路行驶,高速公理管理部门有义务进行适当审查和监督。本案中,刘XX所驾驶车辆属于低速普通货车,设计时速最高六十七公里,属于明令禁止进入高速的车辆。高速管理部门将该种车辆放行到高速上行驶,对高速公路上其他正常高速行驶的车辆造成危险,高速管理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案件情况,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按照总损失20%的责任比例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车损明细作为依据,证据确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价格过高,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代理审判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5-10-20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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