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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任X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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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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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任X。
原告张X与被告任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任XX、任XX、任XX三子女归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3年农历11月初六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三个子女任XX、任XX、任XX也在2003年农历11月过来一起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在这里落下户口。后来原、被告又生育了任XX、任XX两个儿子,原告及三个孩子在被告家共同生活了六年。2009年11月原告带着任XX、任XX、任XX离开被告家。因感情不和,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冀0430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判决任XX、任XX归被告抚养,而对任XX、任XX、任XX三个子女的抚养权未作出判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任XX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冀0430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任XX、任XX、任XX系原告亲生子女。
被告任XX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1,系本院生效判决,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该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制式文书,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张X与案外人张XX开始共同生活,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25日生长女任XX,2002年12月23日生次女任XX、儿子任XX。2002年5月原告因故与张XX分居,带着任XX、任XX、任XX三个子女离开。2003年农历11月原告带着三子女与被告任X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及三子女落户在被告任XX,原、被告共同抚养、教育三个子女。2004年12月26日原、被告生长子任XX,2007年7月8日生次子任XX。2009年11月原告携任XX、任XX、任XX三子女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冀0430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任XX、任XX由被告任X抚养,原告自2016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两子抚养费,直至十八周岁止。
本院认为,任XX、任XX、任XX三子女虽系原告与他人所生,但自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与三子女共同生活近六年时间,被告对三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被告与三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婚姻法规定,适用婚生父母子女关系有关规定。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六年多时间,期间,三子女也随原告生活。2016年6月27日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被告亦未主张要求抚养三继子女,加之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未对三继子女尽过抚养教育义务,应视为被告不同意继续抚养三继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在作为生母的原告与作为继父的被告离婚后,三子女应继续由原告抚养,故对其要求抚养任XX、任XX、任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任XX、任XX、任XX三子女由生母原告张X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08-23
  • 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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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事务20余年。经过多年来唇枪舌剑的磨砺和成败荣辱的煎熬,已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出庭应诉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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