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女,生于1940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XX。
负责人:何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杜X,女,生于1988年5月4日,汉族,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系杜X之夫),住南部县。
被告:李XX,男,生于1943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李XX女婿),住南部县。
原告姚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XX公司)、杜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被告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杜XX、被告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77087.9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5时,被告李XX驾驶摩托车并搭乘客蒲XX和姚XX由南部县XX向肖家乡8村方向行驶,行至黄金镇青XX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姚XX全身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小型轿车已向人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姚XX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和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逐渐好转,于2016年6月2日出院,姚XX的伤情经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蒲XX和姚XX无责任。
就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人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杜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偏高,原告的自费药应予扣除,杜X负主责,李XX负次责,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均不予承担。
对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40元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杜X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40.4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李XX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5时,被告杜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由南部XX向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黄金镇青XX路段遇被告李XX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蒲XX、姚XX),由南部县XX向肖家乡8村方向行驶,让行中两车相擦,导致摩托车倒在路边沟中,造成姚XX、李XX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日16时24分,原告姚XX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1日,南部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姚XX之女李X发出了《南部县人民医院病危(重)通知书》,2016年4月13日原告姚XX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0日又转回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4天。
南部县人民医院入院初步诊断:1、创伤性湿肺;2、左侧肋骨骨折;3、腔隙性脑梗塞;4、主动脉夹层待排;5、头胸部左小腿软组织伤;6、脑萎缩;7、右肾发育异位。
出院诊断:1、胸外伤:主动脉夹层、肋骨骨折(右侧2-10)、创伤性湿肺;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4、冠心病;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意识障碍。
原告姚XX在南部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支付住院医疗费8907.69元,门诊费1240.44元,第二次住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0189.50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1821.88元,门诊费395.32元。
原告姚XX住院期间,被告人XX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杜X预支医疗费28240.44元,李XX预支医疗费19000元。
2016年5月1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6)第01-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蒲XX和姚XX无责任。
2016年6月20日,受原告姚XX的委托,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姚XX之伤残等级为九级。
2、后续医疗费认定为1500.00元(壹仟伍佰元)。
3、护理期认定为60天,给予1人护理。
4、营养期认定为60日,营养费认定为1200.00元(壹仟贰佰元)。
5、误工期认定为120天。
原告姚XX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姚XX户籍地为南部县XX,系农村居民家庭户。
川RL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杜X名下,2015年6月5日,该车在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5日12时至2016年6月5日12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原告姚XX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X、次子李XX、长女李XX、次女李X,姚XX现由其四子女赡养。
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姚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人XX公司、杜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杜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杜X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XX公司首先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并对被告杜X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三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并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已满7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一年有退休金、养老金以外的其他收入,故不应为原告计算误工费。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南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共计52554.83元,本院予以确认。
自费用药按当事人协商的15%予以扣减,即医疗费自费部分为7883.22元(52554.83×15%),此款由被告杜X、李XX分别承担5518.25元、2364.97元。
被告杜X、李XX、人XX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扣减。
2、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已由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确认:(1)、残疾赔偿金10247元(10247元/年×5年×20%),(2)、护理费8295.78元(50466元/年÷365天×60天),(3)、后续治疗费1500元,(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金额过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虑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就医地、转院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6、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杜X、李XX分别承担1260元、5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XX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护理费8295.7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142.7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姚XX赔偿;
二、原告姚XX的其余医疗费用38991.61元(含医疗费34671.61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姚XX赔付27294.13元(38991.61元×70%),李XX赔偿30%即11697.48(38991.61元×30%);
三、原告姚XX的医疗费自费部分7883.22元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杜X承担6778.25元,被告李XX承担2904.97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扣除被告杜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8240.4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XX赔偿34974.72元(39142.78元+27294.13元+6778.25元-10000元-28240.44元),向被告杜X支付21462.19元(28240.44元-6778.25元);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姚XX14602.45元(11697.48元+2904.97元),扣除李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000元,由原告姚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XX4397.55元;
五、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杜X负担1208.9元,被告李XX负担5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谈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