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X。
负责人:李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女,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王XX,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韩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52.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生意红贷款,后原告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
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银行提供的被告王XX的住址不明确。
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屈晓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