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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李XX等与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521民初8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李XX,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XX次子。
原告李XX,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系王XX长女。
原告李XX,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系王XX次女。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
原告李XX,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系王XX长子。
委托代理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韩XX,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XX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XX,河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XX、李XX、李XX、李XX、李XX诉被告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银梁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李XX、李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李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娜、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李XX、李XX、李XX、李XX诉称,2005年,李X(已去世,系原告王XX的丈夫)作为家庭代表与被告李XX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一处南北长40米,东西宽17米的空地租赁给被告做养鸡场使用,约定由被告提供鸡粪做肥料抵做租赁费。租赁期间,曾就使用肥料的问题有过纠纷,后经协商,被告李XX不再提供肥料,改为每年给付1000元作为租赁费。但自2013年至今,被告李XX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既不允许原告拉取肥料使用,也不交纳租金,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方与被告李X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李XX给付原告方2013年-2016年期间折抵租赁费4000元。
被告李XX辩称,2005年,被告与李X签订协议以来,一直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满足李X使用鸡粪,没有阻止过原告拉取鸡粪,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同时,被告一直是让原告免费使用鸡粪,没有给过钱。被告不同意解除占地协议,也不应给付原告2013年-2016年期间折抵的租赁费4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被告李XX与李X(已死亡)签订《占地协议书》,约定李X将一处南北长40米,东西长17米的空地提供给被告李XX建设养鸡场,被告李XX满足李X使用鸡粪。协议期限为2005年-2035年。
另查明,李X生前与原告王XX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系李X与王XX的成年婚生子女。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曾因租赁费给付方式不同发生冲突,并报城计头派出所解决。
本院认为,李X与被告李XX签订的《占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占地协议书》明确约定李X提供一处空地让被告李XX建设养鸡场,被告李XX则以满足李X使用鸡粪的形式抵做土地租赁费。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就租赁费的给付形式进行过协商变更;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XX拒不按照协议约定提供鸡粪给原告使用。因此,五原告以被告李XX拒不履行协议为由要求解除李X与被告李XX签订的占地协议,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016年期间折抵的租赁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李XX、李XX、李XX、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XX、李XX、李XX、李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银梁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郎XX
  • 2016-12-05
  • 邢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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