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宁XX律师。
上诉人李XX、张X、徐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1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张X、徐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自2016年12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2016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催要还款时,双方协商将借款利息变更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5‰,一审法院认定5%及还款金额错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7.5万,上诉人已陆续还款44万。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审判决数额明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XX、张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XX与被告张X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9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9日,被告徐XX、张X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XX现金500000元整”。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被告徐XX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又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徐XX转账支付借款27.5万元,共计支付借款47.5万元,预扣另外2.5万元作为利息。被告李X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2月20日,被告徐XX在借条上加注”月息5%”,双方约定2017年4月28日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徐XX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利息2.5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利息2.5万元,于2015年6月7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利息5万元,未偿还剩余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XX、张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月利率5%,即年利率60%,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预扣2.5万元利息后实际向被告徐XX支付借款47.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与徐XX约定2017年4月28日前偿还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徐X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原告与被告徐XX约定月利率5%,即年利率60%,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故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被告徐XX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又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徐XX转账支付借款27.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徐XX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468.49元[(20万元×36%÷365×1日)+(47.5万元×36%÷365×39日)],实际支付利息25000元,超出6531.51元(25000元-18468.49元)应当冲抵本金,故被告徐X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8468.49元(475000元-6531.51元)。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被告徐XX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013.33元(468468.49万元×36%÷365×26日),实际支付利息25000元,超出12986.67元(25000元-12013.33元)应当冲抵本金,故被告徐X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5481.82元(468468.49元-12986.67元)。被告徐XX又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利息2.5万元,于2015年6月7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6年6月22日支付利息5万元,共计14.5万元,均未超出应付利息。14.5万元相当于借款455481.82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322.77日的利息。2015年1月12日经过322为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被告支付了345.92元(455481.82×36%÷365×0.7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付当日利息299.49元(455481.82×24%÷365日),故被告不需再支付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被告徐XX、张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55481.82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3月9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XX在被告徐XX、张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李XX的保证期间应于2017年10月28日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李XX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徐XX、张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455481.82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XX、张X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共计14670元,由原告陈XX负担947元,由被告徐XX、张X负担137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利率标准、利息起算日期以及还款金额,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双方对于借条上标注的月息为”5%”还是”5‰”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认可陈XX实际向上诉人转款47.5万元,亦认可实际转款数额与借条金额之间的差额2.5万元为预付利息,2.5万元与本金50万元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月利息数额相一致;其次,上诉人在借款发生后多次向被上诉人转款,但徐XX仍于2016年12月20日及2017年4月28日在原始借条上对50万元进行签字,亦可印证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为5%而非5‰,最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除涉案借款之外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亦提交了流水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4日向上诉人转款19万元,且上诉人也无法对2016年、2017年对借条再次确认时未更改借款金额做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金额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徐XX、张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王建玲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