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俞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梅灵南XX。
法定代表人:蔡XX。
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XX业房XX。
法定代表人:马XX。
原告海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因被告XX公司、XX公司搬迁地址不详,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于2017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1月26日,本院在浙江法制报上向被告XX公司、XX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小莉、李X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天目山西XX中XX8-9楼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XX公司。2015年12月26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该工程总价为XXX元,另双方约定原告XX公司交付给物业公司的装修押金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付给原告XX公司,损坏的灯48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确认书并就工程款的支付办法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4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承诺,上述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XX公司的工程款由被告XX公司担保。时至今日,上述欠款虽经原告XX公司多次催讨,但被告XX公司、XX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XX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XXX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XXX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
原告XX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对装修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同时对装修款等的支付办法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公司自愿对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XX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XX公司、XX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XX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确认书》中约定,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XXX元,分四期支付,于2016年1月1日支付5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4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2月1日支付389615元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5月1日支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XX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承诺书》时,前三期付款期限已到期,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尚未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和《确认书》,以及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XX公司未按约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XX公司付款的担保人,未尽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被告XX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在为XX公司提供担保时,《确认书》中约定的前一至三期的付款义务已经到期,因此担保期限应视为自提供担保之日起二年内。对于被告XX公司应于2016年5月1日支付原告XX公司的工程款200000元,担保期限应从2016年5月2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XX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故此工程款200000元被告XX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XX公司对其中工程款XXX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海宁XX公司工程款XXX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工程款XX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州XX公司对上述工程款XXX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0元,由被告XX公司、湖州XX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海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XX公司、湖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自勇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XX
?PAGE*ArabicDash?-6-?
?PAGE*ArabicDash?-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