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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帅XX与被告张XX、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帅XX,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XX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XX市沙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原告帅XX与被告张XX、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XXXX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及保全费要由二被告承担。
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XXXX公司承诺为张XX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张XX支付了100万元。
此后,二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29日前还款。
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X、XXXX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张XX、XXXX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原告帅XX(出借人)与被告张XX(借款人)、XXXX公司(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不按期偿还借款需从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
同日,被告张XX向原告帅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帅X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XXX.00元(转入户名:张XX农行622XXXX8003XXX)。
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帅XX向被告张XX账号为622XXXX8003XXX转账100万元。
还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XX(承诺人)、XXXX公司(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帅XX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因不能按期还款,承诺于2014年1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等;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XX(承诺人)、XXXX公司(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又向原告帅XX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因不能按期还款,承诺于2014年4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帅XX与张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为证,真实、合法、有效。
帅XX按约向张XX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张XX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现张XX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帅XX诉请要求张XX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XX逾期未还款,还应该根据约定向帅XX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标准过高,帅XX自愿调减为按照月利率2%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XX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XXXX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及两份《承诺书》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盖章,即表示愿意对张XX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XXXX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帅XX要求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帅XX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XX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XX公司对张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张XX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140元,由被告张XX、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兴俊
审判员肖沣
人民陪审员邹代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魏XX
  • 2017-10-09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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