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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5)苏民二初字第00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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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百联刑辩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详情

原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周XX,女。
被告张XX,女。
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周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XX公司诉称,原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一克拉生活广场”商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一克拉生活广场”商场2455号商铺业主。原告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共欠缴物业费35707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357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欠款属实,但物业管理不到位,未达到物业标准,物业费过高,我同意缴纳一半的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购买的2455号商铺系原告物业管理范围内。被告张XX于2011年11月24日进住2455号商铺,商铺套内面积21平方米,物业费每平方米70元,被告欠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3570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商户验房确认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物业费用应与物业管理服务相对应,双方当事人应信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本案被告因物业管理不到位、未达到物业标准等问题拒交物业费并不妥当,因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尽到了管理服务义务,就应收取相应的物业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公司物业费人民币35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X
  • 2015-05-11
  •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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