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庾XX与谢XX、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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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庾XX,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莫XX,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庾XX诉被告谢XX、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被告谢XX、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庾XX诉称,2016年7月1日,谢XX向庾XX出具《借条》,确认已借到12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谢XX未向庾XX归还借款,庾XX多次催款,但谢XX均拒绝还款付息。另,谢XX与莫XX是夫妻,其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案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莫XX作为谢XX的配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庾XX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谢XX向原告庾XX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莫XX对被告谢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谢XX、莫XX承担。
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庾XX主张谢XX欠其借款未还,对此提供了《借条》佐证。《借条》的原件由庾XX持有,主要内容为:“今谢XX借到庾XX现金120000元正,月息为15厘,借款人:谢XX”;《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借款人一栏有谢XX的签名、捺印。谢XX与莫XX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佐证。
庾XX主张,1、其与谢XX是同村村民,谢XX曾经营一家毛织厂,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庾XX借款;2014年谢XX向庾XX借款50000元,月息10厘;2015年上半年,谢XX又向庾XX借款50000元,月息15厘;后谢XX按照月息15厘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7月1日,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算,谢XX确认尚欠庾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向庾XX出具案涉借条,将原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收回;2、谢XX与莫XX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人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莫XX也知情,故莫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庾XX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佐证。3、庾XX诉请的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厘(即年利率18%)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仅口头约定在庾XX需要资金时可向谢XX提出还款;2016年12月左右,庾XX因家里有事需要资金,故要求谢XX归还借款,但谢XX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款。
谢XX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今谢XX借到庾XX现金100000元正,月息为13厘,息已清到2015年2月30日,借款人:谢XX”;《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借款人一栏有谢XX的签名、捺印。
对谢XX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庾XX主张,1、由于没有证据原件,其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2、案涉借款本金确实为100000元,借款时有约定过利息为10厘、13厘、15厘,由于谢XX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故约定的利息从10厘、13厘、15厘依次提高;3、截至2015年2月的利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庾XX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谢XX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XX、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谢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莫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庾XX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且能清晰陈述借款的情况;谢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但该《借条》为复印件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借条》的内容与庾XX主张的情况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庾XX主张的借款情况予以采信。庾XX主张按12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其与谢XX于2016年7月1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确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庾XX主张的情况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人民币120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
庾XX与谢XX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庾XX可以随时要求谢XX履行,但应当给以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谢XX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已明显超过必要的准备时间,属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谢XX应如数向庾XX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
案涉《借条》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厘,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庾XX主张利息从借款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记载了谢XX与莫XX于1985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故案涉借款发生在谢XX与莫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莫XX应与谢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XX、莫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庾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元(原告庾XX已预付),由被告谢XX、莫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哲
二○一七年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嘉雯
刘颖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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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敏律师,现任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律师、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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