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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被告庄*松***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原告范**货款58670元。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庄XX,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范XX与被告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小猪苗买卖关系,双方在2015年8月1日对账,被告确认还欠5867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庄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67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范XX与被告庄XX存在苗猪买卖业务。2015年8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67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XX货款58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庄XX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庄XX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范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劲松
代理审判员  骆 益
人民陪审员  祝文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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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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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8-22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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