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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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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金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14年3月18日23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XX连接线31KM+700M处驶入道路时,与沿京XX连接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金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金XX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李XX、原告金XX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李XX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3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XX连接线31KM+700M处驶入道路时,与沿京XX连接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金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金XX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李XX、原告金XX无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金XX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大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金XX等人(人身损伤部分)107594.18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义务。2015年3月11日经河北XX公司评估,原告金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68319元。综上,原告金XX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8319元,评估费3330元,施救费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李XX的驾驶证、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3,河北XX公司公估报告书;4,评估费、施救费发票。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李XX、原告金X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金XX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李XX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XX7411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金XX74119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金XX评估费333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XX
  • 2015-04-15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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