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初44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海淀区西四环北XX。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X律师。
被告:威远县奇迹健身俱乐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三河XX。
经营者: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威远县奇迹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威远奇迹俱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陈XX,被告威远奇迹俱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威远奇迹俱乐部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其工商登记、网络宣传推广、户外广告、经营场所以及与经营有关的所有用品上使用01lydyh01奇迹01lydyh01商标,并销毁带有01lydyh01奇迹01lydyh01字样的广告牌、招贴及一切相关经营用品,删除其使用的网络空间中的01lydyh01奇迹01lydyh01字样,变更其工商登记信息中的01lydyh01奇迹01lydyh01二字;⒉判令威远奇迹俱乐部赔偿XXXX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⒊判令威远奇迹俱乐部承担XXXX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用共计4.5万元;⒋本案诉讼费用由威远奇迹俱乐部负担。事实和理由:XXXX公司通过与商标注册人高X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证合同,取得了01lydyh01奇迹01lydyh01二字的商标使用权,注册成立了XXXX公司,从事该商标核定适用范围的健身等社会商业服务。XXXX公司还在四川省成都市及全国其他城市开办了以01lydyh01奇迹01lydyh01为名的健身俱乐部和体育发展公司。2016年12月,XXXX公司通过互联网搜索发现,威远奇迹俱乐部未经XXXX公司许可和授权,擅自开办两处侵害XXXX公司商标使用权的01lydyh01奇迹健身01lydyh01俱乐部,公开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健身服务销售,获取非法收益,侵权行为已持续两年多。威远奇迹俱乐部还将其使用的侵权商标进行网络宣传和招揽顾客,在侵权经营场所设置大幅室外广告牌、楼层及通道指引等广告招贴,严重损害了XXXX公司的合法商标使用权,给XXXX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威远奇迹俱乐部辩称,⒈威远奇迹俱乐部所使用的字号经合法工商登记注册,使用上并未仅仅突出奇迹二字,完整的字号也表明了服务的来源,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XXXX公司使用的01lydyh01奇迹01lydyh01文字商标显著性特征不足,奇迹二字不是XXXX公司独创,是汉字日常词组之一。威远奇迹俱乐部基于自身健身减肥成功而开办健身俱乐部,选择01lydyh01奇迹01lydyh01作为字号主观上没有恶意,在使用上也有自己独特的标识。XXXX公司的01lydyh01奇迹01lydyh01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其健身服务特点也完全受到地域的限制。XXXX公司主张威远奇迹俱乐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侵权行为缺乏充分证据;⒉XXXX公司主张的8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XXXX公司以其名下一家健身店的财务报表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缺乏合理性、真实性和科学性,健身服务不同于商品销售,具有明显的地域性,XXXX公司未作驰名商标的认定,在本案所在地也没有名下的健身店,实际损失无从谈起;⒊XXXX公司仅出示了律师费用票据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高X于2004年7月21日注册了第XXX号01lydyh01奇迹01lydyh01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高X与XXXX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XXXX公司因此取得01lydyh01奇迹01lydyh01商标的使用权。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健身俱乐部、体操训练、供体育设施、游泳俱乐部,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威远奇迹俱乐部系刘X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8月11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务:健身,经营期限至2018年7月14日,营业场所有两处,分别位于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威远大道XX(新XX)四楼和四川省威远县XX。2017年1月9日,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申请四川省威远县公证处对威远奇迹俱乐部两处营业场所的01lydyh01奇迹健身01lydyh01广告牌、路引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日对前述广告牌、路引进行现场拍照,现场所见: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威远大道XX(新XX)四楼临街面墙上有一副大的01lydyh01奇迹健身01lydyh01广告牌,进电梯的左面墙有一块小的01lydyh01奇迹健身01lydyh01广告牌,进电梯的左侧门边有一个路引;四川省威远县XX有一副大的01lydyh01奇迹健身01lydyh01广告牌,进楼梯的门上有一块小的01lydyh01奇迹健身01lydyh01广告牌,楼梯上有01lydyh01奇迹健身01lydyh01的路引。2017年1月12日,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XXXX公司通过互联网查询与01lydyh01奇迹01lydyh01相关的网页信息并对网页截屏、打印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日对威远奇迹俱乐部在互联网上发布的相关招聘信息进行截图、打印。另查明,威远奇迹俱乐部在其经营场所、广告牌、路引、出售的会员卡、宣传名片上均在醒目位置载明01lydyh01奇迹健身01lydyh01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威远奇迹俱乐部是否侵害了XX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01lydyh0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01lydyh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01lydyh01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01lydyh01首先,威远奇迹俱乐部系提供健身服务,与01lydyh01奇迹01lydyh01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其次,威远奇迹俱乐部使用01lydyh01奇迹健身01lydyh01作为其经营字号,在其门店装潢、广告牌、路引、会员卡等处均在醒目位置载明01lydyh01奇迹健身01lydyh01字样。虽然01lydyh01奇迹健身01lydyh01与01lydyh01奇迹01lydyh01商标的确存在两字差异,但01lydyh01健身01lydyh01本身就是01lydyh01奇迹01lydyh01商标所包含的最为基础性的服务商品,仅此两字差异并不足以让公众作出合理区分,就如01lydyh01老干妈豆豉01lydyh01之于01lydyh01老干妈01lydyh01,01lydyh01耐克球鞋01lydyh01之于01lydyh01耐克01lydyh01,显然不能认为前者与后者存在根本性的差异以不至于让公众产生混淆。因此,威远奇迹俱乐部已构成侵害XXXX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停止在其经营场所、设施、商品和互联网等处使用01lydyh01奇迹01lydyh01商标。
对威远奇迹俱乐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XXXX公司请求威远奇迹俱乐部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但其举出的四川省XX营业收入财务表系XXXX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分店的收入不能证明本案中XXXX公司因威远奇迹俱乐部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XXXX公司的损失和威远奇迹俱乐部因侵权所获收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01lydyh01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01lydyh01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公众认知度、威远奇迹俱乐部侵害商标使用权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万元。XXXX公司请求威远奇迹俱乐部承担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45,000元,但XXXX公司举出的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也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且XXXX公司自认委托本案代理人处理的维权事宜不止本案一起,故对XXXX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难以全部支持,酌情支持5000元,公证费及其他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威远奇迹俱乐部应赔偿XX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7,500元。
综上所述,威远奇迹俱乐部侵害了XX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但XXXX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远县奇迹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XXX号01lydyh01奇迹01lydyh01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威远县奇迹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含01lydyh01奇迹01lydyh01字样;
三、威远县奇迹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XX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7,500元;
四、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XXXX公司负担11,706元,威远县奇迹健身俱乐部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利芬
审 判 员 王 侯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阴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