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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张XX、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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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茹XX,河北XX律师,执业证号113XXXX11137475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68281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X。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68281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石XX与被告张XX、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茹XX,被告张XX、吴X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10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吴X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到2015年年底双方货款已经结清,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石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出库单10张,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16日通过其雇佣的司机陆续从原告处拉纤维素,货款总计577,940元;
2、中国XX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98,600元,给付现金1,000元、给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共计偿还货款499,600元;
3、手机录音一份,即2016年1月10日上午11时20分许至11时31分原告石XX与被告张XX之间谈话内容,用以证明被告张XX尚欠原告石XX货款78,000元。
被告张XX、吴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吴X对原告石XX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出库单均是原告方出具且无二被告签名,不能表明出库单所载明的货物是出售给被告的,也没有标明货物单价,无法计算货物价值,出库单上签名的司机也不是被告方派去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该转账记录并不是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全部,也存在现金支付货款。对证据3表示录音内容听不清楚,原告确实在2015年阴历年底去过被告厂子要过钱,录音中被告承认欠部分货款,原告录音时被告并不知情,录音内容并不能反映到现在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只是录音时欠货款,所欠货款已在后期结清。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关于证据1,出库单上虽然写明了原告石XX名字和安徽牌照车号、司机姓名、联系电话,但确实无法证实出库单上载明的纤维素是发送到被告张XX处的,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所欠原告货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吴X系夫妻关系。原告石XX与被告张XX自2014年2月始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告张XX尚欠原告石XX纤维素款78,000元。原告石XX向被告张XX追索欠款未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辩称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的该付款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吴X给付原告石XX货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XX、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XX,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占良
审判员韩燕
人民陪审员聂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XX
  • 2016-05-20
  • 晋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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