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X,女,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被告:卜X,农民。
原告鲁X诉被告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卜X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