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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杨XX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津01民终70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轴承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玻璃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3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玻璃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上诉人杨XX、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6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XX、杨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非人格权纠纷而是婚姻家庭纠纷。
2.上诉人与杨XX发生口角以致被上诉人报警,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被上诉人就医治疗身体并非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杨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辱骂原告遭到损害的医疗费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二被告系姐弟关系。
原告与其妻陈XX生育子女五人:长女杨XX,次女杨XX,三女杨XX,长子杨XX,次子杨XX。
被告杨XX平素与原告及杨XX关系不睦。
原告之妻陈XX于2018年3月5日病故,二被告遂对其母陈XX的死亡原因产生怀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西于庄派出所解决。
2018年4月23日,二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至北辰区XX祭奠其母陈XX,二被告与其他兄弟姐妹产生纠葛,二被告携带其母陈XX骨灰盒至原告住处(原告在杨XX处居住,红桥区双环XX春里6-4-106),二被告与杨XX口角,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双环邨派出所接警派员解决。
双方止息后,原告自行拨打天津市急救中心电话,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门诊病历记录载明:“生气后呕吐1天,无头痛、头晕、无肢体活动障碍。
家属诉发病时,口唇青紫。
目前无不适应诉。
神清、双肺呼吸音粗、心律齐、腹部无压痛,四肢活动自由。
头CT,未见出血。
”原告支付天津市急救中心费400元,急诊内科挂号费20元,医疗费1416.81元,西药费38.4元。
原告系使用天津市城镇医保结账,统筹支付753.99元,个人负担701.22元。
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二被告赔偿医保结算中个人负担部分,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
同时认为,二被告在原告住处外焚烧祭祀用纸,并用侮辱言词辱骂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
二被告则表示,没有辱骂原告,是与杨XX及其丈夫在争吵,原告证据中的录音录像,是杨XX剪接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侵犯人格权是指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
人格权注重保护的是自然人的独立性和尊严。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原告的就医治疗费、急救车费是否系二被告行为所致,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
一般侵权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损害事实存在,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原告本案选择人格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应注重保护的是自身的人格尊严。
原告提交之证据三显示,二被告自其母死亡始,即以自己的主观臆测,质疑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在其母死亡问题上不作为,后经公安局红桥分局西于庄派出所解决。
原告证据四证明,二被告之母陈XX系正常死亡,但二被告仍坚持质疑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在其母死亡问题上不作为。
二被告携带其母陈XX的骨灰盒在原告居住之房屋楼间距空地间,焚烧纸张祭祀其母陈XX,仍以自己认知疑其母陈XX系由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不作为所致的言词喧闹。
二被告以不知原告在屋内,是为了解情况,原告的证据三录音录像是剪接抗辩,一审法院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及逻辑规则,结合原告证据二辨析,被告杨XX与杨XX因家庭日常照料其父母生活产生隔阂,被告杨XX日渐对原告处理家庭问题的所谓不公,对原告产生不满情绪。
其母陈XX的病故,二被告不顾其母陈XX年岁已高,身患多种疾病之事实,借故查明其母陈XX死亡真相为由,加剧与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之矛盾。
在公安局红桥分局西于庄派出所已作出正常死亡结论后,仍对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心生怨念,导致二被告在料理其母陈XX丧事及善后事宜时,再次借故携其母陈XX之骨灰盒在原告住处外,焚烧纸张并对原告使用不敬之言词。
二被告庭审中自认在原告住处外滞留2个小时,原告系耄耋老人,亦身患多种疾病,二被告与其他兄弟姐妹均至殡仪馆祭奠其母陈XX,原告在杨XX处居住生活,二被告至杨XX处,以不知原告在屋内,是了解情况之抗辩一审法院不予确信,二被告虽与原告无肢体冲突,但其使用不当言词在原告居住处喧闹之行为确会对原告身心造成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侵犯了原告之人格权尊严。
原告的就医治疗费、急救车费是否系二被告行为所致,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之故意行为,虽对原告身心未造成伤害,且经天津市人民医院检查无碍,但虑及原告生理年龄,经历此次事件,确有至相关医院检查治疗之必要。
鉴于原告系用城镇居民医保结算,原告个人负担部分亦由二被告负担,急救车费由二被告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各承担50%之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指出,原告以城镇居民医保结算,对协同原告检查治疗之子女应提出批评。
原告应及时向城镇居民医保管理部门退还城镇居民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医药费。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鉴于原告经天津市人民医院之诊疗过程及诊断结论,二被告之行为尚未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之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XX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560.61元,被告杨XX赔偿原告杨XX560.61元。
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75元,被告杨XX负担7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案由并无不当。
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侵犯人格权是指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
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无肢体冲突,但其使用不当言词在被上诉人居住处喧闹之行为确会对被上诉人身心造成伤害,故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格权尊严。
鉴于被上诉人因此发生了相应的医疗费、急救车费用等,一审法院判令其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XX、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XX、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王晶
代理审判员邵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8-09-21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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