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东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XX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XX公司支付货款13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
经查,被执行人南京XX公司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南京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詹亚明
执行员吕军
执行员刘亦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韩X